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璋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堅律師
- 被告
- 陸錦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陸錦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彥璋(原名陳錦安)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社工員,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陸錦鴻與馮鐘震均從事代理亡故榮民大陸親屬繼承在臺遺產、受遺贈之業務,每件代辦費用為繼承或受遺贈金額之20%至30%。
(一)緣榮民成任榮於92年12月15日入住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94年12月4日病故,遺有2,000餘萬元之遺產。陸錦鴻於96年5月23日代理成任榮大陸親屬成進英、成錦方、成志芳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出申請繼承遺產共600萬元(下稱「600萬元繼承案件」),適由陳彥璋負責審核;陸錦鴻為使審核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陳彥璋表示:事成之後,將支付10萬元予以答謝。嗣「600萬元繼承案件」審核通過,經陸錦鴻領取600萬元支票,並於98年6月4日兌現撥入陸錦鴻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幾天後之某日,陸錦鴻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00之0號住處1樓花園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彥璋,陳彥璋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陸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內容為成任榮於94年4月1日赴大陸地區探親時所立下願遺贈其姐成進英之子劉經權200萬元、其弟成杰榮之子成明輝200萬元之「贈與承諾書」,並非成任榮所書立,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竟將上開「贈與承諾書」交由不知情之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於97年3月24日持之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萬元(下稱「400萬元遺贈案件」)而以為行使,適由陳彥璋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陳彥璋於97年3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而未陷於錯誤,致未能詐得遺贈款項。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陸錦鴻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陳彥璋於98年10月7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黃當賢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陸錦鴻,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陸錦鴻為免偽造不實之「贈與承諾書」為法院發現,乃於開庭前數日之某日,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陳彥璋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且該「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陳彥璋1成即40萬元予以答謝。陳彥璋明知「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萬元遺贈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然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地院開庭言詞辯論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接著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陳彥璋答辯聲明,陳彥璋本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竟違背職務答稱:「……,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而陳彥璋亦竟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致因陳彥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陳彥璋為免其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乙情曝光,且為讓400萬元遺贈案件能順利給付,乃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因而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日判決確定。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萬元匯至陸錦鴻前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0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0萬元現金交予陸錦鴻。陸錦鴻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賄款40萬元予陳彥璋,而陳彥璋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陳彥璋、陸錦鴻均明知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資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惟陸錦鴻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取得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於榮民陳耀堂死亡(98年3月6日)後之某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彥璋表示:若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1成予陳彥璋作為酬謝。陳彥璋亦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接續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堂、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抄錄親屬關係表及羅裔接之照片等資料交付予陸錦鴻,並與陸錦鴻約定若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陳彥璋可分得總金額1成之報酬。嗣陸錦鴻以譚力萁為代理人,代理被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陳錦堂,於101年9月5日成功申請領取200萬元遺產(國庫支票);另黃紹榮因故未委託陸錦鴻,又陸錦鴻前往大陸地區未尋獲羅裔接之親屬,而未能代理申辦黃紹榮及羅裔接遺產之大陸地區親屬繼承;嗣因陳彥璋於99年6月1日調離上開審核職務,並於100年10月17日退休,致未取得上開陳耀堂遺產案件之酬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及證人馮鐘震、陶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均依法具結在卷,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陸錦鴻、陳彥璋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4年5月18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陳述,引用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於後述),本院審酌其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顯然於市調處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突遭市調處約談詢問,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彥璋(原名陳錦安)原係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社工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法令規定,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嗣於99年6月1日調離該職務)等情,迭據被告陳彥璋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132頁),核與證人陶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104年10月8日高榮輔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補充說明、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99年5月20日楠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經管財務人員調整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陳彥璋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彥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600萬元繼承案件,被告陳彥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迭據被告陳彥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7頁、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27頁及反面、第209頁、本院卷第238頁及反面),復有被告陳彥璋繳回犯罪所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代領亡故榮民遺產(遺物)及骨灰保證書(立保證書人:周福珍、被保證人:陸錦鴻)影本、陸錦鴻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票號BD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支票影本、中國建設銀行2009年9月2日轉帳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87頁、102年度他字第59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且被告陸錦鴻所交付被告陳彥璋之10萬元,顯係因「600萬元繼承案件」順利審核通過而酬謝被告陳彥璋之賄款,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是被告陳彥璋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彥璋、陸錦鴻部分:
(一)被告陳彥璋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訴訟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我印象中馮鐘震也沒有當庭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98年11月10日之簽呈建議不上訴,是依社工組長陶冶之指示,我沒有違背職務。陸錦鴻要我在法庭上對
指明係指「贈與承諾書」真偽之問題云云。被告陸錦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成任榮於94年4月1日書立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出來的,應該是真正的;我沒有對陳彥璋表示:在法庭上對「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也沒有對陳彥璋說「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款項,將支付一成即40萬元予陳彥璋;我交付給陳彥璋的40萬元,係借款並非行賄陳彥璋的賄款云云。
(二)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對馮鐘震於97年3月24日,持上開「贈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萬元亡故榮民成任榮之遺贈,適由被告陳彥璋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被告陳彥璋於97年3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被告陸錦鴻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被告陳彥璋於98年10月7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黃當賢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被告陸錦鴻。於98年10月20日被告陳彥璋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係以被告陳彥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被告陳彥璋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退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