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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4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己○○

      庚○○○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檢附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12月9 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且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不動產或動產,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1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 紙、債權讓與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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