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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暫緩或駁回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華容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需為保全處分,且聲請人聲請狀內自陳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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