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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

聲請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各貳張(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民國94年度字裁全字第225 號及96年度審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225 號、95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5085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