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 被告
-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相對人丙○○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間有損害賠償之訴訟,但因新企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3日遭經濟部限期改選董監事,惟逾期未為改選,致所有董、監事當然解任,而無人可執行職務,是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新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新企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對新企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但因新企公司之所有董監、事已當然解任,而無人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企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查證屬實,此有經濟部97年3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073 730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新企公司之原董事長丁○○已於94年3 月23日離境,迄未回台,此有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甲○○、乙○○、孫乃清或到庭陳述對公司業務不明瞭,或具狀表示旅外經商、或未參與公司業務,此有筆錄及陳報狀可稽,是均不適宜擔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丙○○前為新企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新企公司各項業務及情況應甚知悉,如由其為新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新企公司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丙○○為新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