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有關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執行,惟因乙○○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提供275,000 元為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7 號),本院於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事件中乃未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乙○○聲請本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對乙○○起訴,惟聲請人並未對乙○○起訴,本院乃依乙○○之聲請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10 號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乙○○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96年度存字第69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3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事件中既未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復已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乙○○之部分,則受擔保利益人乙○○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通知乙○○行使權利,惟乙○○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聲請人就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前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對丙○○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核發96雄院隆民丞96執全字第57號執行命令扣押丙○○對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96年度存字第69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中有關丙○○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一節,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丙○○之假扣押事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丙○○即得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縱使聲請人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通知丙○○行使權利,惟丙○○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聲請人就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