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谷晨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上一人 康清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谷晨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谷晨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8 月間向被告谷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谷晨公司)購買翰林院Ⅱ期預售房屋乙戶,已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詎谷晨公司並未依約交屋,原告乃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自96年1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乙○○、丙○○、戊○○及丁○○均為谷晨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公司惡意倒閉,其等自應連帶負責賠償。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伊為谷晨公司之監察人及主任,惟95年7月間即已離職,並未與原告簽定本件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谷晨公司、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就該等被告部分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谷晨公司簽定翰林院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並與被告乙○○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簽定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並陸續於95年8 月19日、22日就土地部分支付15萬元、房屋部分支付10萬元,約定交屋為95年12月31日,嗣因該建案停工,公司停止營運,原告乃於95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已據提出上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及戊○○均為谷晨公司股東應就本件價款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依本件土地及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係被告乙○○、谷晨公司,並不及於被告丙○○、丁○○及戊○○,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及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谷晨公司返還10萬元,及被告乙○○返還15萬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