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司聲字第807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此觀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谷晨公司)及乙○○惡意信託脫產,本件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5,000 元,並非谷晨公司或乙○○所提供,其等自無受到假扣押損害的可能,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取回擔保金,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之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丙○○及丁○○部分業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1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丙○○提供擔保金275,000 元,而撤銷假扣押,並未就谷晨公司及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6 年 度雄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谷晨公司、乙○○應分別給付異議人10萬元、15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谷晨公司及乙○○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異議人因此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05686號債權憑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既未曾查封扣押谷晨公司或乙○○之任何財產,嗣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民事判決確定後)轉為本案執行時,亦因其等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谷晨公司及乙○○自無所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可言,據此,足認異議人所提存之前揭擔保金就谷晨公司及乙○○部分,應為供擔保原因消滅。故縱使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谷晨公司及乙○○行使權利時,因未能合法送達其等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取回擔保金之要件,應可認定已經符合同法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而聲請取回擔保金。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