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見相對人為任何訴訟主張,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雄簡字20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卷,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在案者,為面額1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銀可轉讓定存單而非現金,聲請人聲請狀所述應係有誤,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擔保金,就相對人丙○○、丁○○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1 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復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 五、另就相對人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卷,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案假扣押金額為275,000 元,對上二被告勝訴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15萬元,顯未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可能,故並不符合上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固於97年12月29日分別以本院郵局第3693號及第3694號存證信函通知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惟上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有本院郵局掛號郵件第916814號及第 916818號回執在卷可稽,要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合上開有定期催告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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