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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見相對人為任何訴訟主張,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卷,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在案者,為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而非現金,聲請人聲請狀所述應係有誤,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核,聲請人就本案假扣押金額為新台幣275,000 元,而對相對人谷晨建設有限公司、乙○○之本案勝訴金額則分別為新台幣10萬元及15萬元,顯未全部勝訴確定,故並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分別以本院郵局第3693號及第36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有本院郵局掛號第916814號及第916818號回執在卷可稽,要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合上開有定期催告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已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