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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之被繼承人蔣坤生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玆聲請人主張該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嗣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丙○○、丁○○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3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7年4 月1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97年4 月2 日雄院高民易97司聲183 字第14754 及16053 號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事件、97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7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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