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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嗣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於92年4 月17日、5 月1 日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6 月25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已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雄院隆民行96審聲432字第4785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 號、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134 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86年度上更㈢字第116 號、88年度上更㈣字第88號、91年度上更㈤字第4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等卷宗審認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5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