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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王浦傑蘇清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栢 園
訴訟代理人
吳 昆 浦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 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2年1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2年度訴字第03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0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0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自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二0一‧0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二五八地號(與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之住址二五八番地同),面積為一‧九四八五甲(一、八八九九公頃),嗣後歷經分割、重劃細分為同段五九0地號,面積0‧二二八三公頃,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惟該地原為黃姓族親之公業地,而由兩造之祖先黃炎管理;嗣於日據時期即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由黃樹枝(被上訴人祖先)相續(繼承)管理、保存(管理、保管)。惟本省光復後之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地籍總登記時,卻變為黃樹枝所有,後由黃炳楠繼承。至於被上訴人之祖先何以能將管理、保管之公業地變更為其所有,固因年代已久,無從可考。但兩造之祖先自古即同住於此,乃屬事實;此觀該地域仍有甚多「土角厝」,包括上訴人住屋及庭內右邊,仍有一座土角造之黃姓宗親祠堂可以為證。

㈡由於兩造原有共業地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變為被上訴人祖先黃樹枝名義所有後,即開始向同住於此地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得成、黃榮華,以土地放租方式,租戶必須負擔地租為由,由地主前來收取地價稅、戶稅及房屋稅,而由上訴人與黃得成等各自負擔,且雙方一直維持地主與租戶間之關係迄今,亦已四十餘年。

㈢被上訴人起訴雖指上訴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云云;然依據上述,兩造間事實上係建築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此觀上訴人何以能在系爭土地居住至少有七十八年(以黃標於明治三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繼承為戶長時起計算,即已有九十四年),其間屢有修建房屋、裝設水電等情可知。否則若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可能修建房屋及接水電。故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要收回租地,應先依法辦妥終止租約之手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地,除建有住房外,又加蓋有柴房、豬牛舍,惟此係一般農村生活上為便宜之經濟利用,屬住房以外之附屬建物;自不能以有此項建物,即謂違反租約之使用目的;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無故滅失,租約並未失去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又一般建築基地,承租人欲建何種房屋,除另有約定外,並非出租人所得過問,被上訴人近因計畫提供系爭租地與建商建屋出售,不特妨害上訴人租賃權,亦有礙上訴人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在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據以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依法亦有不合。

㈤又證人黃得成、黃榮華已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共同出資翻修而建,但房屋並沒有分割及明確分配。顯然其三人並非單獨所有(見現場略圖及所附照片)。另中堂供養祖先及神明之地方,仍為三人所共有使用,至於有占用部分工作室,係證人黃家田因為經營雕刻業重新建造,亦經證人黃家田證稱屬實。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上,但因於七十三年間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地籍套繪偏差,致地籍與實際界址不符,至今仍無確認。上訴人之子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緊鄰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亦無法確認界址。因此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再為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有內政部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九九二二號函附可稽;可見本件測量系爭房屋圖仍有錯誤存在。

㈦上訴人傳承租業世居於此地已五、六代之久,自清、民初、日據及中華民國在台灣地區行使憲法至今,皆未遷移。又台灣地區土地、建物在政府未設有管理制度前皆為祖祠公業,由各房、嫡系分掌,因民風淳樸少有爭議。但政府德惠於民之際,因教育不普及或政府政令宣導不善,致造成諸多土地分派、登記作業之弊端,形成目前之紛爭。在六十三年台灣省雲林縣實施區域計劃前,系爭房屋即已存在,並擁有稅籍及繳納房屋稅超過二十年以上。若當時政府機關未經查定此房屋,如何進行稅籍管理及課徵稅收於民呢?既然課徵稅收,應該就不是非法。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第二五八地號,面積為一、九四八五甲(即一、八八九九公頃),嗣後於六十八年間分割成為同段第二五八之二七地號,再於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成為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九0地號,面積為0‧二二八三公頃。至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於日據時期(明治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係由兩造之祖先黃炎管理;嗣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由黃樹枝(被上訴人祖先)相續(繼承)取得;嗣於臺灣光復後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地籍總登記時,登記為黃樹枝(被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後由黃炳楠(被上訴人之胞兄)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末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再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共三份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第四六至四七、六十頁,原審簡字卷第十至十一頁)。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屬其所有,另上訴人現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磚造房屋,占有之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為二0一‧0八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照片四張(原審訴字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本院更㈠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及本審審理時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察(原審簡字卷第十八至二二頁,本審卷㈠第八一至八四頁)。

㈢上訴人現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磚造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二0二平方公尺;嗣至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經本審再囑託同一機關測量結果,占有面積為二0

一、0八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複丈日期)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簡字卷第二二頁,本審卷㈡第六三頁)。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0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自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及本審審理時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及分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而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察(原審簡字卷第二二頁,本審卷㈡第六三頁)。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㈢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之祖先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現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磚造房屋居住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0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及本審審理時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分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而有該所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八二斗地四字第3730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094000464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察;再參諸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其現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磚造房屋等情亦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黃姓族親之公業地,而由兩造之祖先黃炎管理;且上訴人傳承租業世居於此地已五、六代之久,不知何故成為被上訴人祖先單獨所有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雲林縣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第二五八地號,面積為一、九四八五甲(即一、八八九九公頃),嗣後於六十八年間分割成為同段第二五八之二七地號,再於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成為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九0地號,面積為0、二二八三公頃。至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於日據時期(明治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係由兩造之祖先黃炎管理;嗣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由黃樹枝(被上訴人祖父)相續(繼承)取得;嗣於臺灣光復後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地籍總登記時,登記為黃樹枝所有名義;後由黃炳楠(被上訴人之胞兄)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末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再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九頁)及現行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上並未有何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原為黃姓族親之公業地情形,且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租》之數額,而於沿革欄尚載明有《地租》改正或《地租》改訂之字樣,並無任何有關所有權名義人之記載,而係至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由被上訴人祖父黃樹枝以繼承(相續)為原因(保存)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除戶簿》(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雖其上記載現住所為「臺南州斗六郡斗六街林子頭字林子頭二百五十八番地」,惟按此乃戶籍機關對戶政管理之記載,且由居住於某地之事實亦不能執為推論居住人即為某地之所有權人,而此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再參諸上訴人對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具之「圓滿和解書」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七至五九頁)亦不爭執以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祖父黃文雅承租,後於昭和十九年改訂地租由黃炎管理,迄上訴人時均由地主收取地價稅充當地租,因之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經本院揆諸前揭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其於《沿革欄》所謂「昭和十年地租改正」,又於「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等語,究其原意乃係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地租變更之記載,並非黃文雅於昭和十年承租系爭土地,而於昭和十九年改由黃炎管理;蓋黃檨為上訴人之父親,而黃檨係生於明治十九年(西元一八八六年),則衡情黃文雅(為上訴人之祖父)當比黃檨更早出生,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日據時期除戶簿》所載,上訴人之父親黃檨於明治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即因原戶主去世而登記為戶主,則黃文雅豈可能於昭和十年還生存而承租系爭土地;況且所謂「地租」乃向當時之日本政府所繳之租金,並非黃文雅向日本政府以外之他人承租者(即非私人間之租賃)。又證人黃連興於於審雖證稱:「‧‧何以會變更為其(指黃樹枝)名下,才開始收租金,我們均有繳納,以住屋面積大小付租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三四頁反面);惟於本院更㈠審時卻證述:「他有向我們收取款項,收多少錢,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情(本院卷更㈠卷第四一頁反面),究其證述內容竟互不一致,自不能為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黃坤圳於原審證稱:「我們所繳之租金一直收到去年(即八十一年),並沒有收據及收取名目」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三五頁),且於本院更㈠審時又證述:「我曾看到黃國雄的母親收租金,當時同房的族親都有跟他要收據,他沒有收據,才沒來收租金」等情(本院更㈠卷第四二頁);另證人黃榮華於本審亦證述:「房屋興建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之母)確實曾經向我收過款項」等語(本審卷第四八頁);則依其所證內容以察,被上訴人母親顯係親自收租金而非以稅金代替,此證詞尚與上訴人前揭所陳不符;況證人等均係系爭土地上之住戶,與上訴人立場一致,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信。再者,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提出之有關地租之收據四紙所載(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要之僅係繳納田賦(地租)之收據,而與上訴人所謂之地價稅完全無關;況依其上之記載繳納之人係訴外人黃明宗(已去世)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任何關聯;尤有甚者,前揭繳納田賦之收據均為三十六年第一期者,至其前後各期有關系爭土地之田賦是否均由他人代繳,則均未可知,亦無任何憑據可資證明。是上訴人僅依繳納者係他人姓名且僅繳納一次田賦之單據,即欲據而引為自身有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之證據,尚不足採。證人黃得成於本審審理時雖證稱:「興建之際,我確曾給付過補貼稅金予甲○○之母親」等語(本審卷㈡第四八頁),惟縱認屬實,要之亦僅能證明黃得成有給付過補貼稅金予甲○○母親之事實,然究尚不能執此即推認上訴人亦有給付過補貼稅金予甲○○母親之情事。再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另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之一方所繳交者若非租金,即非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則在當事人間即無租賃之合意存在,自不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期間雖已甚久,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黃文雅所建築,自應由其派下子孫全體繼承其所有權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黃文雅所興建,致不足採;同時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坤圳(23年04月14日出生)於本院更㈠審時已證稱:「我不清楚誰蓋的,‧‧我在十幾歲時,房子改修由竹造房屋改磚造房屋,由乙○○改造」等情(本院更㈠卷第四二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房屋有翻修好幾次等語無訛在卷(本院更㈠卷第四三、八十至八一頁);至證人黃連興於本院更㈠審時雖證述:「我懂事以後就是黃檨在使用」、「乙○○有整修過,乙○○是整修屋頂」等語(本院更㈠卷第四一、四二頁反面及四三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更㈠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係以紅磚為建材上覆瓦片之平房建築,其外觀尚非極為老舊,衡情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百年建築之外貌,顯與上訴人所稱僅翻修屋頂之情形不符。因之應以證人黃坤圳所證稱系爭建築物由竹造改為磚造乙情,應屬可信。則不論位處系爭土地處原有之建物係何人所建,然目前該系爭房屋既已經上訴人重建而非原有之建物,自應屬上訴人自己所有至明。況參諸上訴人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與其胞弟即訴外人黃得成、黃榮華所蓋之房屋成《三合院》各自別居,而證人黃得成於本審審理時已證稱:「目前我們兄弟已分家,各別居住」、「事實上土地及房屋均已分配」、「指各別使用,並已分別管理(指所稱分家,究何所指)」、「當時係同時各自出資興建房屋使用」當時係同時各自出資翻修興建房屋使用」等語無訛在卷(本審卷㈡第四七頁);且黃得成、黃榮華就其居住使用之房屋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拆屋還地,有和解書影本共二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亦未見上訴人對渠等二人所取得之補償金額部分表示異議或要求均分以觀,足見渠等彼此業已分產,居住之房屋確屬各自所有,應無疑義。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黃得成、黃榮華三人因繼承所共有云云,並非真實。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0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自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二0一、0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測量上訴人現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磚造房屋面積為二0二平方公尺;嗣至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經本審再囑託同一機關測量結果,占有面積為二0一、0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應予更正)。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清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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