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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4年度執字第81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3,000 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乃以303,00 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在案,而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而上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分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