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2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但衡情應屬訴之有無理由問題,本件並無如原審法院所述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年5月11日有關測量抗告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複丈結果圖說,提起行政訴訟。然查上開複丈結果圖說係源自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國成拆屋還地民事糾紛,案經承審之台南高分院(案號: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以94年3月8日94南分院敬民冀字第02956號函以:「主旨:請就黃國成所有系爭土地,現由甲○○居住使用之建物,依現已完成地籍整理之『雲林縣菜公農地重劃區○○○村○○○段》數值整理實施計畫區』公告,測量該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併標示其位置,將測量結果惠覆憑辦。」等詞,囑託相對人測量,相對人乃據以施測作成系爭複丈結果圖說供台南高分院審理之參考等情,有各該函文及系爭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複丈結果圖說之成果僅係相對人立於鑑定機關之立場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抗告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考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結果圖說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該鑑定結果仍有爭議,應屬民事訴訟爭議範疇。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