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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1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執全字第656 號就聲請人在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之股票,為禁止聲請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命令,惟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經查,上開相對人聲請對甲○○為假扣押執行之事實,雖經查證屬實,惟相對人已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0 號審理在案,是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命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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