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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4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債務人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為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所附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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