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吳榮源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月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勝國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金玉
劉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勝國應給付上訴人吳榮源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壹元、上訴人羅月圓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劉勝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劉勝國應給付上訴人羅月圓新台幣(下同)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劉勝國應給付上訴人吳榮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月圓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榮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宗第4頁反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原本對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嗣於100年3月18日具狀就上開㈠項請求之732萬元部分,減為20萬元,即不再請求羅月圓無法出售不動產之損害712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合於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準備程序、100年9月19日及100年11月9日具狀主張羅月圓存款因劉勝國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假扣押裁定執行而遭扣押(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752號),及其等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致受利息損害,二者共306,288元,爰併列入上開2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4頁反面、187、223至226頁、275頁反面至277頁正面)。雖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3日在本院表明不主張上開利息損害(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其存款等財產受被上訴人多次假扣押及其等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致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12頁反面、213頁正面、218、228至230頁,第4宗第36、56、57頁),且其等所為上開利息損害之陳述,仍在其等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捨棄上開利息損害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追加上開利息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35、291、292頁),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劉騰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勝國於90年5月30日在訴外人林男鎮之介紹下,加入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世紀公司)之直銷體系,劉勝國更招攬蔡金玉、劉騰仁一同加入,與伊等同為該直銷體系成員。嗣超越世紀公司倒閉後,劉勝國明知其為該公司直銷會員,亦曾領得回饋金,卻虛偽陳述伊等侵占其投資款、誘使其加入直銷體系,任意向法院聲請對伊等財產為假扣押裁定(案列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其中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事件,經伊等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劉勝國限期起訴獲准(案列98年度司聲第2102號),因劉勝國未遵期起訴,已經原法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另劉勝國於9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而羅月圓於93年間之銀行存款合計391,454元,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遭扣押(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752號),致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103,685元;又伊等於98年8月3日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亦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202,603元,二者共306,288元,依法均得向劉勝國請求損害賠償。尤其伊等因劉勝國之假扣押行為,致遭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並使社會一般人認伊債信不良,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共同扭曲事實,誣指伊等犯有詐欺、背信等罪行,致羅月圓淪為刑事案件被告,遭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聲羈字第690號裁定羈押,吳榮源則因莫名捲入刑事案件拒絕出庭,致遭法院拘提,經繳交20萬元保證金方得交保,是伊等之自由、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連帶給付伊等各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判命劉勝國應給付羅月圓、吳榮源各2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榮源、羅月圓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間相關本案之民事訴訟案件雖敗訴確定,但判決伊等敗訴之理由,係經實體判決認定伊等未盡舉證責任,並非認定伊等顯無正當理由而判決駁回,且依羅月圓於94年1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可知羅月圓於不知實際網址之情形下,以超越世紀公司廣告方式,向伊等介紹、販賣相關網站,則伊等認為上訴人涉有詐欺等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熟習法律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吳榮源僅小學畢畢業之教育程度,亦無可能超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法律素養,故伊等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尚非處於無正當請求權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更非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伊等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法院刑事庭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任何詐欺犯行,而判決其等無罪確定,惟並非認定伊等係虛構事實,上訴人指述伊等誣告云云,顯無理由。況伊等並無重複對上訴人追訴之情形,自無不當刑事訴訟侵權行為之可言。至吳榮源因自己拒絕出庭而遭拘提,縱受有名譽、自由之損害,皆係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使然,要與伊等無涉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劉勝國應給付羅月圓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劉勝國應給付吳榮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月圓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榮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榮源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為羅月圓(見原審卷第1宗第74頁)。
㈡兩造均為超越世紀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成員,劉勝國係透過林男鎮介紹加入,劉勝國再邀其妻蔡金玉、子劉騰仁一同加入,嗣林男鎮退出後,改由林男鎮之上線即上訴人擔任劉勝國之上線,負責收取劉勝國繳交之會費(見原審卷第2宗第60、61頁,第3宗第97、98頁,本院卷第1宗第133至135頁)。
㈢超越世紀公司之共享人生集團因「商品虛化」,於91年1月31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認定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係使加入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由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作為回饋金或獎金,非基於推廣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賺取(見原審卷第2宗第88至93頁)。
㈣超越世紀公司之共享人生集團,參加人可自行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席位,每件介紹人皆可領取300元基本獎金,當購買13件至60件者,可正式成為業務代表(即專員),領取業務獎金1,000元,購買61件至180件者,可成為2級代表(即主任),領取業務獎金1,100元,購買181件至720件者,可成為3級代表(即副理),領取業務獎金1,200元,購買721件以上者,可成為4級代表(即經理),領取業務獎金1,300元,購買1441件以上者,可成為5級代表(即站長),直轄6個站長或直轄3個會長時,可成為7級代表(即區域3級總會長),直轄18個站長或直轄9個會長,可成為8級代表(即區域2級總會長),直轄24個站長或直轄12個會長時,可成為9級代表(即區域1級總會長),直轄18個分會長時,可成為區域特級總會長,直轄24個分會長時,可成為區域榮譽總會長,區域榮譽總會長之上還有臺灣總會長(廖群凱)、國際副總會長(林振龍)、國際總會長(廖建安)。每推廣1單位E卡,本身可領得600元銷售獎金、其上之主任可領得100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4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該獎金來源係由新加入者於購買E卡所繳交之費用3,200元、3,700元中由分會可自行獨立分配之1,400元支付(見原審卷第2宗第94至108頁,第3宗第154至156、168頁)。
㈤超越世紀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詐騙侵吞其投資款項,劉勝國乃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羅月圓給付1,590,1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劉勝國敗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劉勝國之上訴,嗣最高法院亦以94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劉勝國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29至32、45頁,第3宗第56至65頁,本院卷第1宗第60至89頁)。蔡金玉則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訴請羅月圓給付807, 8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蔡金玉敗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駁回蔡金玉之上訴確定,蔡金玉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以95年度再易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蔡金玉對上開再審判決之聲請再審確定(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至25、46至50頁,第3 宗第66頁,本院卷第1 宗第90至111 頁)。劉騰仁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羅月圓給付829,500 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劉騰仁敗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劉騰仁之上訴確定,劉騰仁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 宗第26至28、51至53頁,第3 宗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 宗第112 至132 頁)。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詐欺、背信,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駁回劉勝國所提之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判決關於羅月圓部分(吳榮源則因心神喪失,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並為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7至20、33、34、54至57頁,第2宗第27、28頁,本院卷第1宗第158至174頁)。劉勝國又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
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發回續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劉勝國之聲請再議,雖劉勝國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69號判決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2宗第48至56、213頁,第3宗第20至22、73至75、103頁,第4宗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宗第175至192頁)。
㈦劉勝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先後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1326號、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5、36、40頁,本院卷第1宗第193至197、207至209頁),劉勝國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8、39頁,本院卷第1宗第198至201頁);蔡金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975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41、42頁,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被上訴人劉騰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43、44頁,本院卷第1宗第206頁)。而羅月圓之存款遭假扣押之數額、扣押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其提存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3宗第228至230頁,本院卷第2宗第185、215至221、291、292頁)。
㈧劉勝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依序以97年度全聲字第440號、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7、58頁,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裁定限期劉勝國於7日內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見原審卷第2宗第155、156頁),因劉勝國未遵期起訴,原法院乃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5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157至159頁,第3宗第23、24頁)。
五、上訴人主張劉勝國不當聲請假扣押,或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因未限期起訴而遭撤銷,羅月圓之存款因此假扣押裁定及其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劉勝國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5頁),雖為劉勝國所否認。惟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29條第1、4項係分別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同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同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劉勝國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先後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1326號、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5、36、40頁,本院卷第1宗第193至197、207至209頁),另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8、39頁,本院卷第1宗第198至201頁),劉勝國即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嗣劉勝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依序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440號裁定、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宗第37、58頁,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上訴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裁定命劉勝國於7日內就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裁定准許,因劉勝國未遵期起訴,上訴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乃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5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155至159頁,第3宗第23、24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均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則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且羅月圓於前開存款遭扣押期間、上訴人於前開擔保金提存期間,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劉勝國之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劉勝國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承上所述,劉勝國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752號),經扣得羅月圓之存款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並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30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3年4月1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2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3年4月9日橋存字第09300004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3年4月9日093國世新泰字第0018號函、提存書等件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宗第228至230頁,本院卷第2宗第185、215至221、291、292頁),而羅月圓於前開存款遭扣押期間、上訴人於前開擔保金提存期間,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準此,羅月圓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存款172,458元、編號②存款210,345元、編號③存款8,651元,於扣押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依序為45,784元、55,598元、2,303元【計算式:①172,458 ×5%×〔5(年)+113(天)÷365(1年天數)〕≒45,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210,345×5%×〔5(年)+117(天)÷365(1年天數)〕≒55,958;③8,651×5%×〔5(年)+118(天)÷365(1年天數)〕≒2,303】,合計103,685元【45,784+55,598+2,303=103,685】。另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300萬元,於提存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各為101,301元【計算式:3,000,000÷2(人)×5%×〔1(年)+128(天)÷365(1年天數)〕≒101,301】。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劉勝國賠償吳榮源101,301元、羅月圓204,986【103,685+101,301=204,986元】,惟羅月圓就此部分僅請求劉勝國賠償20萬元,既不逾前開204,986元之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要旨㈠參照)。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劉勝國任意對其等財產為不當假扣押,其等因而受鄰人、親友異樣眼光,使社會一般人認其等債信不良,致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劉勝國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等語(此筆同於上訴人在前揭所述各請求之20萬元,僅係以請求權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反面),則為劉勝國所否認,且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主張其等遭劉勝國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劉勝國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須以劉勝國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雖劉勝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於提起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1,590,100元本息之訴(案列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則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詳前揭㈤、㈦所述),惟查:
⒈上訴人既不爭執劉勝國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卷第3宗第255頁),而依劉勝國於93年8月10日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述:「該(超越世紀)公司出事,錢都在被告(即羅月圓)處。公司已經無法履行契約,所以我認為可以請求返還,被告是我的上線」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自承:「……我在92年4月的時候擔任超越世紀公司的副總,有另外承租地點代收會員的月租費,原告(即劉勝國)的錢是我收的,……」等語(見該案卷第20、21頁),另於95年6月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9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包含劉勝國所繳納的錢的資料,可以證明公司確實有收到劉勝國的錢?)沒有辦法證明。」、「(問:劉勝國是否都只有匯到你的帳戶?)是的。因為我的上線不收支票,他們只收現金,因為若是支票若跳票後,上線他們不知道是誰的款項,所以我收到支票也要再在我的戶頭提領,再轉給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見外放該案刑事卷第100頁反面影本),復有羅月圓所出具予劉勝國之現金收入傳票、收款憑證、代收憑證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 宗第249、250 頁,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卷附證物),衡諸劉勝國之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其因繳交上開網站卡會費予羅月圓,主觀認為羅月圓確有向其收取上開會費之人,但事後向超越世紀公司查詢結果,羅月圓並未將上開會費轉交超越世紀公司,且羅月圓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繳交超越世紀公司,故認為其所繳交之上開會費仍在上訴人處,並無悖於常情,則劉勝國本於是項認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符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做法,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⒉劉勝國於93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1號1樓處所,經營超越世紀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出售,吳榮源任經理,羅月圓任職會長,招攬其購買,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為由,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並提出板橋176分會業務名單、銀行取款憑條等為證,而吳榮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既自承為超越世紀公司(共享人生)之經理,且有前開板橋分176分會業務名單可佐(見外放板橋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5689號卷、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偵查卷第38頁影本),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在上址分別擔任超越世紀公司副總經理、會長,招攬客戶販賣網站,使劉勝國陷於錯誤,以自己、妻子蔡金玉、兒子劉騰仁之名義加入超越世紀公司為會員,並交付上訴人7,234,000元,因認上訴人均涉有詐欺罪嫌,而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 │ 存款銀行 │扣押金額 │遭扣押之日 │供擔保撤銷扣│扣押之期間││ │ │ │ │ │押執行之日 │ │├──┼────┼───────┼─────┼──────┼──────┼─────┤│① │羅月圓 │ 中國信託商業│172,458元 │93年4月13日 │98年8月4日 │5年又113天││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② │羅月圓 │ 台灣土地銀行│210,345元 │93年4月9日 │98年8月4日 │5年又117天││ │ │ 板橋分行 │ │ │ │ │├──┼────┼───────┼─────┼──────┼──────┼─────┤│③ │羅月圓 │ 國泰世華商業│8,651元 │93年4月8日 │98年8月4日 │5年又118天││ │ │ 銀行新泰分行│ │ │ │ │└──┴────┴───────┴─────┴──────┴──────┴─────┘┌─────────────────────────────────────────┐│附表二 │├───┬────┬─────────────┬─────┬──────┬─────┤│所有人│提存金額│提 存 依 據│提 存 日│准予發還日 │提存之期間││ │ │ │ │ │ │├───┼────┼─────────────┼─────┼──────┼─────┤│羅月圓│300萬元 │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98年8月3日│99年12月9日 │1年又128天││吳榮源│,每人為│裁定 │ │ │ ││ │15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