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 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起邀伊以投資訴外人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為幌子,伊偏信其言,不疑有他,隨即陸續投資繳交月租費、權益金【即席位142102、142104至142115、153712至153716、153718至153724、153845、153846、153848至153850、215656、215657、226885至226888、10320、23057之月租費及權益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7,800元予被上訴人。詎伊向訴外人超越公司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投資金額繳交訴外人超越公司,造成伊無法向訴外人超越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對伊有詐欺、侵占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其求償。是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07,8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不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超越公司係「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屬機構之一,上訴人之夫甲○○本身即是「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幹部,職位已升至經理,並多次參加業務說明及幹部訓練取得結業證明,對於訴外人超越公司營運十分瞭解,上訴人復係甲○○招攬入會,為甲○○之下線會員,與伊何干?且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自92年4月間起至92年10月止已按月領取訴外人超越公司之回饋金,伊何來詐欺及侵占行為?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受伊之詐欺而參與投資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807,800元雖由伊收取,惟已全數交付予伊之上線即訴外人莊淑貞,或依訴外人超越公司負責人許英丹之指示匯款至許英丹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且衡諸社會一般常理,倘伊未將上訴人所繳款項交付訴外人超越公司,訴外人超越公司當不可能讓會員欠繳費用,是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可能。另伊與上訴人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故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超越公司板橋經銷分會會長,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申請加入訴外人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陸續投資繳交月租費、權益金【即席位142102、142104至142115、153712至153716、153718至153724、153845、153846、153848至153850、215656、215657、226885至226888、10320、23057之月租費及權益金】合計807,800元,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申請暨契約書(E卡)、繳費明細、投資卡號列表、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伊所交付之投資款807,800元交付予超越公司,伊之配偶甲○○並未升任超越公司之經理或副理,足見被上訴人係詐取、侵占上開款項,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又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伊所交付之投資款匯入超越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匯入,乃債務不履行,伊亦得本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與侵占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行為,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所提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申請(入會)暨契約書(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536號卷第3頁、第21頁)之業務員簽章欄均為上訴人之配偶,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足見上訴人係在其配偶甲○○介紹始參與超越公司之投資,被上訴人並未介紹上訴人參與超越公司之投資,則被上訴人如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又如何陷於錯誤?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次查上訴人配偶甲○○本身即為超越公司之幹部即為副理,並參與超越公司之營運,此有超越公司板橋176分會業務名單(同上卷第25頁)在卷可考,而甲○○於另一事件(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 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交付之超越公司投資款1,590,100元,於該事件中自陳:「對於有領取超越公司發給之回饋金,無意見,...但總金額不記得...我已升經理階級無意見,我去該公司受訓是另外一回事...,我有領回饋金,但總金額不記得...」(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80頁、第89頁),本件上訴人繳付上開投資款,係由上訴人之配偶甲○○為介紹,甲○○非但參加超越公司之營運,且因依網狀承租卡利潤分配表(同上卷第69頁)所示,推薦件數181件至720件,可領每件獎金1,500元,屬三級代表(經理)職級,查甲○○自92 年6月16日起即領每件獎金1,500元,此亦有收入明細表(同上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考,足見甲○○已升任為經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甲○○,皆為超越公司之投資人兼公司幹部,超越公司在多層次傳銷之架構下,被上訴人與甲○○僅為上下線之分,甲○○在被上訴人之同一條線下,實際從事與操作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投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施作任何詐術,上訴人因其配偶之介紹而參與上開投資,亦非因被上訴人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上訴人之配偶甲○○既已升任超越公司之經理,並收受超越公司核發之回饋金,計92年6月16日收取16,500元、92 年7月17日收受16,500元、92年8月15日收受25,500元、92 年9月15日收受9,000元、92年11月15日收受9,000元、92年12月16日收受9,000元,此有回饋金明細表(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足憑,再依網站承租卡利潤分配表(同上卷第69頁),會員須推薦件數181件至720件,始得擔任經理職位,且屬於超越公司之三級代表,足見甲○○本身即為超越公司高級幹部之一,且甲○○參加幹部受訓,顯見其對於超越公司如何營運甚為清楚,倘超越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有詐欺情事,甲○○衡理必力阻上訴人參加,殊無介紹上訴人參加並支付投資款之理。何況上訴人因其配偶甲○○為超越公司之經理,且業績甚佳,每月均領有回饋金,乃於甲○○之介紹後,決定系爭投資之支付,若超越公司之經營為虛偽不實,則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者係甲○○,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㈡甲○○曾於前揭另一事件中自陳:「...承接人乙○○(即上訴人)是我太太,承接的意思是我買下一些卡號之後,銷售給我太太,...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的上線;...我的下線交給我的錢,我交給我的上線即被告,我們這個組織都是下線交給上線,領錢也是都跟上線領...」(同上卷第20頁、第80頁),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807,800元再交付予其上線莊淑貞,或依超越公司負責人許英丹之指示,匯款至許英丹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俞天德、歐陽萬鵬)內,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乙紙、匯款回條聯3紙(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既係投資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之會員,無論係繳交費用抑或是領取回饋金等,均是由下線會員直接與上線會員接洽為之,並非直接繳交至超越公司帳戶內或向超越公司領取,足見超越公司有授予上線會員得向下線會員為收取費用及代該公司支付回饋金等款項之權限,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以超越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為收取,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其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超越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並無另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關於「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意旨為據,自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依超越公司之授權,將其所收款項繳交予其上線會員莊淑貞,或依超越公司負責人許英丹之指示匯款予許英丹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除有前揭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可資佐證外,尚有集團總管理部92年2月份及3月份結帳總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經濟效益事業發展架構圖、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組織幹部表、公司基本資料(同上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足稽。又查超越公司自85年12月24日設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考,而該公司自90年7月30日起選任許英丹為超越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此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超越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審查無訛,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依超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英丹指示匯款,上訴人前揭投資款之給付,自對超越公司直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將上開投資款據為己有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807,800元轉入超越公司帳戶,甲○○亦未升任超越公司之經理,上開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詐取、侵占,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與超越公司簽訂上開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契約,有上訴人提出前揭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享申請暨契約書可憑,該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超越公司,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㈣末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原法院就其與被上訴人有關投資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投資款之爭執,以另一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迭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甲○○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又甲○○任訴外人劉騰仁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對超越公司之投資款,亦經原法院審理明確,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敗訴,此亦有該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益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予超越公司之投資款,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行為,亦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