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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336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相對人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予以駁回,相對人就此一債權即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以甲○○、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為由,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影本、98年度全聲字第218號民事裁起其他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本院95年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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