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5 月8日就其於96年度執字第53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6年10月4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96年11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即第一次減價拍賣,97年3 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而流標,且97年3 月13日之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債權人於停止投標前即在場全程觀看,並見相關拍賣資料已公告於當日拍賣公告欄內,直至該次拍賣程序終結,並未發現有停止拍賣之任何公告,亦未見有任何人投標應買,經司法事務官宣告程序終結,是本件業經第二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其公開拍賣程序於客觀形式已全部終結,而執行法院迄今未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程序終結前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後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之表示等依法應為之程序,從而本件執行程序即屬全部終結,依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意旨逕謂:「該公告已劃線刪除,同時告知投標人並無本件拍賣」,惟該次拍賣於公告欄所公告之本件不動產拍賣附表並無劃線刪除之事實,又該次投、開標程序進行中,未見有本件拍賣程序停拍之公告及廣播或其他足以告知投標人無本件拍賣之措施,再者投標程序屬秘密進行,於開標作業程序前,執行人員無從知悉有無人投標應買等情以觀,該次拍賣程序已具正常拍賣程序之要件,並無何欠缺或瑕疵,原裁定顯係不實登載,意在掩飾諸多不法,以遂其蓄意藉由非法方法而拍定終結之意圖甚明,核其侵害、剝奪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前提,須滿足以下三項要件:㈠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㈡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後,許其買受;㈢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三、又按不動產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3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10月4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承受,再於96年11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即第一次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承受;而異議人於96年9 月28日,以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裝潢部分花費未於拍賣公告中明示等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增建部分未經鑑價,亦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上,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前開高分院裁定意旨,前往系爭不動產處勘驗測量增建部分,並經異議人請求改期,於97年3 月12日實施勘測,異議人當時以債務人身分在場並於勘測筆錄上簽名,復因地政人員未到場,另於97年4 月15日、16日勘驗測量,異議人復再以債務人身分在場並於該次勘測筆錄二紙上簽名,均未就本件所指事由表示異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本院遍查前開案卷,並無異議人所指於97年3 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之情事,全卷亦無該次拍賣筆錄或其餘相關資料可證明異議人所指為真實,且若97年3 月13日確有異議人所指之拍賣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殊無可能於拍賣前一日之97年3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增建實施勘驗,並於97年4 月15日、16日再次勘驗測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於異議人所指之「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後,許其買受,更無「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情事,是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發生「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