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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95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酆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之管轄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本院,而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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