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三酆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之管轄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本院,而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