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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5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51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佑䎟於民國94年6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6 月22日起至民國124 年6 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佑䎟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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