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起,分100 期,利率3.88%,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5,054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左右,收入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需僅得靠聲請人配偶之存款繳勉持生活及信用,聲請人遂在繳納6 期協商款後存款告罄而迫不得已毀諾,並非惡意;加上聲請人簽訂此一契約係因債權銀行所威逼利誘,該協商契約顯違背契約自由之精神,顯見聲請人之毀諾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健保繳費資料、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聲請人2 名女兒教育費、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水電費支出收據等文書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查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亞米商行、瑜州商行營業稅申報資料,業經該所函覆在卷。 ㈢然本院審酌:①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②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於96年8 月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則聲請人未依協議還款是否係因任何重大變化情事所致,聲請人就此僅稱係因其配偶儲蓄告罄,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③又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等情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見並得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不等同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④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遭債權銀行間如何威逼利誘始同意協商條件簽訂,且抗告人並未喪失拒絕協商之權利,既經考量計較成立協商所能獲致之利益與不成立協商需繼續累積高額利息之不利益後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豈能謀求更佳利益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而片面毀諾;⑤又據聲請人薪資單可認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其配偶於95、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820,820 元及922,839 元,月平均收入為68,402元及76,903元,是聲請人家庭所得,縱扣除協商應納之25,054元,尚有6 萬餘元,應已足支付一家四口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⑥雖聲請人96年間失業無收入,但其配偶該年度月收入尚有76,903元,扣除協商必要費用仍有51,849元,亦足供一家四口日常所需。⑦綜合以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令本院形成心證確信其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自難認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相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