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即重整人
- 丙○○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見解則上重要性,係指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而言(同院97年度台聲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無非以:㈠被上訴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保證向葉錦堂借款,設若葉錦堂於借款未能清償時不能填寫日期,系爭支票豈非形同廢紙,詎本院竟認葉錦堂並無填載系爭支票之權限,因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㈡兩造對「胡克臣會計師97年11月7 日陳報狀說明一、載稱其於辦理永緒公司增資查核時,確實有『核對系爭支票正本』一事不爭執,本院竟為相反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雙方無不能接觸」、「葉錦堂自得要求丁○○於受領現金時補填發票日」,本院竟為如上之認定等,顯有違反認作主張之法規適用錯誤。㈢於判決理由第九項,未詳為論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部分:本院已就系爭支票之相關授受流程及原因、背景等詳為調查後,始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葉錦堂係經被上訴人代表人授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不可採,上訴人泛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本院「事實認定」,即有未合。㈡上訴人主張「胡克臣會計師97年11月7 日陳報狀說明一、載稱其於辦理永緒公司增資查核時,確實有對『核對系爭支票正本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固屬為真,然被上訴人上開不爭,係指胡克臣會計師曾核對系爭支票「正本」,而非核對時系爭支票為「已填載發票日」之正本,此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一直抗辯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自明,有歷次書狀附卷可憑,且與上開陳報狀說明一僅記載核對支票「正本」相符(本院卷一第85頁),是上訴人就此已有誤會。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以「雙方無不能接觸」、「原葉錦堂自得要求丁○○於受領現金時補填發票日」,本院卻為如此認定,因認違反認作主張云云,然此係本院斟酌雙方當事人各自主張及所提證據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事實過程論述,尚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而代為主張之違反認作主張不同。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縱經審認,如與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者,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查本院判決理由第九項,係以理由第五、六、七項已就攸關雙方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詳為論述、判斷,且其餘攻、防並不致影響判決結果影響,況上訴人有關票據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要旨,本院如何認定已於判決理由第五(二)3 ;第六項中詳為論述,本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準此,上訴人以此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亦有未合。
四、據上,上訴人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實則係針對本院事實認定,及已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遑論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應認上訴不合法,自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