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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61號

損害賠償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6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民國97年9 月2 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確認原處分標的案號00-000-000⑴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均無效,且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55,190元(先位聲明),或確認原處分決定無效,且請求損害賠償4,282,880 元(備位聲明),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係屬私法爭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6,055,190元,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328 元,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案號00-000-000⑴政府採購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均屬無效」,並撤回損害賠償部分而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依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開採購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均屬無效,並主張採購招標僅係預約行為,而主張訴之聲明之性質為確認預約無效,又因此締約行為屬財產權之爭執,故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確認預約無效,其情形與確認預約有效不同,後者可由履約之利益藉以核算訴訟可得之利益,前者則無此利益核算之機制及基準,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至原告雖陳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用之繳納,均應以受訴法院有審判權為前提,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事項,專屬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不得為裁判費之核定,並聲請移轉至行政法院等語。惟本件原告原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應屬私法上之爭議,而裁定移送本院,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6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就此事件,認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屬私法上之爭議,本院應有審判權而得為審理。原告認本院無審判權並聲請移轉至行政法院之主張,尚難採取,故仍為裁判費用之核定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予說明。

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6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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