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09號原 告 甲○○ 乙○○ 3號 共同送達 被 告 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91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 × 48.54 ㎡=800,9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 元,尚應補繳7,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