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5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09號

拆屋還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共同送達
被告
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3號
號1樓

            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91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 ×48.54 ㎡=800,9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 元,尚應補繳7,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