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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號8樓之

      乙○○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4 萬元,借款期間至113 年6 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又約定自94年11月起利息改為前2 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83機動計息,第3 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4 機動計息,97年4 月1 日起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65,詎被告自97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當時利率為百分之4.05),尚積欠原告本金2,083,497 元。被告潘賜有為借款人、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1,691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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