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522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訴外人黃劉美所有之同段733 建號及834 暫編建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因黃劉美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96年度執字第84268 號),並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917, 000元拍定,惟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劉美為原告之婆婆,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公黃金雄所有,嗣於96年8 月27日查封系爭建物後,始於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所有權人,係指基地設定地上權、出典或出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基地被占用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本為黃金雄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上有黃劉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因黃劉美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68 號),由被告以917,000 元拍定,並已全數繳清總價款。
(二)系爭建物乃於96年8 月27日為本院囑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之限制登記,並於同年9 月28日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該條之優先購買權。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人?經查:
(一)「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內容為第94條至第105 條,共計12條,其中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2 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3 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二)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以:「土地法第102 條至105 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104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46號裁判:「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887號判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在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 號判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是以由法條之編排、法條內容、實務見解觀之,可知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而言。至於無權占用土地者之房屋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四)本件系爭土地本為黃金雄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於系爭土地上有黃劉美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基於何法律關係,原告並未陳明或舉證說明之,足見黃劉美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黃劉美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等,是以黃劉美之系爭建物出賣時,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五、綜上所述,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而言。至於無權占用土地者之房屋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本件黃劉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並無租賃、地上權或典權等法律關係,故黃劉美所有之系爭建物遭出賣時,原告自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法第104 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而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