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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告
D○○○
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未○○○
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巳○○
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壬○○
被告即丑○○○之承受訴訟人
午○○原名林閩秀.
被告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A○○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辰○○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
被告即玄○○之承受訴訟人
宙○○
被告即地○○之承受訴訟人
宇○○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天○○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戊○○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己○○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癸○○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子○○
被告即林兆楨之承受訴訟人

      戌○○

      亥○○

      酉○○

      甲○○○

      C○○○

      申○○

原告與被告B○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未○○○、巳○○、壬○○為被告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午○○為被告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A○○為被告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丁○○○、丙○○、辰○○、乙○○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宙○○為被告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宇○○為被告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己○○、戊○○、癸○○、子○○、天○○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戌○○、亥○○、酉○○、甲○○○、C○○○、申○○為被告林兆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寅○○於民國90年5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未○○○、子女巳○○、壬○○,彼等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有原始戶籍抄本、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4 至186 頁、第187 頁、第199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未○○○、巳○○、壬○○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丑○○○於96年4 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寅○○、卯○○及午○○,惟寅○○、卯○○已分別於90年5 月13日、93年4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卷第207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林閏秀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被告黃○於95年9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其繼承人A○○已於95年10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9 頁、本院卷㈠第227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A○○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㈣被告辛○○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丙○○、辰○○、乙○○,且於繼承開始後,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至209 頁、第210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丁○○○、丙○○、辰○○、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㈤被告玄○○於97年4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其繼承人宙○○已於97年6 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364 頁、第366 頁、第367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㈥被告地○○於96年12月7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其繼承人宇○○已於97年3 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7 頁、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356 頁、第359 頁、第360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㈦被告庚○○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天○○、戊○○、己○○、癸○○、子○○,且於繼承開始後,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有戶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5 頁、第260 頁),揆諸前引規定,裁定命天○○、戊○○、己○○、癸○○、子○○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㈧被告林兆楨於98年12月9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戌○○、C○○○、申○○、亥○○、甲○○○、酉○○,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1 至255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戌○○、C○○○、申○○、亥○○、甲○○○、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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