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調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調訴字第1號
- 原告
-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律師
- 被告
-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以訴之利益有無為程序事項之判斷,而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基礎,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訴請撤銷調解,依法並無不合且具訴之利益,而原告起訴既然具備訴之利益,即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訴請撤銷調解,自形式上以觀,原告將可因而解決其私法上之權利紛爭,非無訴之利益,而具有提起訴訟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然具備訴訟法上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等於其訴訟之主張於實體上有理由,依照前揭裁判意旨,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乃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因此權利保護要件亦涉及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有訴之利益即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請伊給付報酬等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下稱前案)審理,詎被告於前案勾串證人張豪展,由張豪展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庭期虛偽證稱,伊所訂購之貨品都已經做好,並置於被告公司倉庫;被告並屢次於書狀內載稱尚有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2,715,390 元、數量計2846箱(即PTS ,下同)之貨品囤積於被告倉庫(下稱爭議貨品)。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前案移付鈞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中,於96年8 月2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就被告已交貨部分,於96年8 月10日前給付被告796,770 元,就被告尚未交貨部分,於96年11月1 日起3 個內通知被告交貨完畢,並於被告交貨後3 個月內給付該批貨款,如於交貨後3 日內現金給付貨款,被告願折讓5%。惟伊職員洪登麟於96年8 月6 日前往被告公司倉庫清點未交貨品時,發現被告公司倉庫內僅有915 系列坐墊658箱,此外並無任何其他囤積品,伊至此始知受騙。又兩造於96年8 月6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中之補充條款,非原告職員洪登麟所得代理同意,原告事後亦無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況且,系爭協議之補充條款係以協商不成為依照系爭調解執行之條件,但原告事後已找被告協商,卻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出於惡意使條件成就,依照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前案審理中,於96年2 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96年3 月27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均一再稱被告所主張有大批貨品囤積於倉庫靜候通知出貨,係屬捏造之詞,且證人張豪展於96年4 月30日庭期作證後,原告於96年5 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仍否認張豪展所為證詞之真實性,顯見原告於96年8 月2 日係經調解人勸諭,而成立調解,其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其次,系爭調解內容係約定被告得於調解期日3 個月後之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知伊交貨,以該通知交貨之期限距調解成立時長達6 個月,可見原告當時即明知尚有多數貨品未全部加工完成,始給予較長之履行期間,益徵原告成立調解時並無陷於錯誤;再者,兩造於96年8 月6 日會同盤點被告公司倉庫內之貨品時,當場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915 系列庫存品658 箱,依系爭調解內容完成出貨,就已發料生產完成之半成品部分,則另行協商,足見原告已默示放棄行使撤銷調解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報酬等事件,於前案審理中,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豪展,於96年4 月30日庭期證稱,本件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價值2,715,390 元均已完成,並置於被告公司倉庫。
㈡兩造於前案移付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中,於96年8月2 日成立系爭調解,本件原告同意就被告已交貨部分,於96年8 月10日前給付被告796,770 元,就被告尚未交貨部分,於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知被告交貨完畢,並於被告交貨後3 個月內給付該批貨款,如於交貨後3 日內現金給付貨款,被告願折讓5%。
㈢兩造於96年8 月6 日會同至被告公司倉庫盤點,確認庫成品僅915 系列計有658 箱;雙方當場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就上述庫存品依系爭調解內容完成出貨,就已發料生產完成之半成品部分,則另行協商。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騙而於前案成立系爭調解?㈡如是,原告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屬默示同意拋棄行使撤銷調解之權利?其提起本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騙而於前案成立系爭調解:按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前案移付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中,於96年8 月2 日成立系爭調解,本件原告同意就被告已交貨部分,於96年8 月10日前給付被告796,770 元,就被告尚未交貨部分,於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知被告交貨完畢,並於被告交貨後3 個月內給付該批貨款,如於交貨後3 日內現金給付貨款,被告願折讓5%。」、「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報酬等事件,於前案審理中,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豪展,於96年4 月30日庭期證稱,本件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價值2,715,390 元均已完成,並置於被告公司倉庫,惟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之96年8 月6 日會同至被告倉庫盤點,確認庫成品僅91 5系列計有658 箱」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被告於前案審理之96年6 月29日有提出書狀暨所附之照片以資證明上述爭議貨品業已完成置放於被告倉庫,上開書狀於96年7 月2日開庭時由原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嗣後於96年7月10日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蘇美杏前來本院閱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前案卷第228 至第231 頁)。原告雖以其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方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查,『被告(前案原告)於前案中係起訴主張:原告(前案被告)向被告訂製特殊規格電動車椅墊,迄95年8 月份,被告均依原告要求品名、規格、數量、顏色、單價承做完畢,但原告尚有1,018,752 元貨款未付;另原告於95年3 月30日至同年8 月11日向被告下單採購(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之貨品,其中3 月30日及8 月11日之採購單已出貨大部分,6 月22日之採購單已出貨三分之一,其餘完成貨品,被告竟違約遲未告知交貨日期,僅來電通知靜候出貨通知,迄今並無下文,致爭議貨品目前囤積於鑫成公司倉庫,累積損失金額已達2,715,390 元,為此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害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 、4 頁)。原告則於前案審理中,以96年7 月13日之民事爭點整理(二)狀主張: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等下半年預估單為要約之誘引,僅在請求被告備料;縱認上揭預估單為要約,惟原告於95年9 月11日、21日向被告採購SB915 之座墊350 件,詎被告僅交付116 件,餘234 件經原告催告後仍無出貨,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業已解除契約,且原告請求被告交付350 件,被告竟僅能交付116 件,足見被告陳稱有已完成爭議貨品並存放於被告倉庫而受有損害云云顯屬不實(本院前案卷第249 至256 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被告96年6 月29日提出照片表示爭議貨品業已完成並存放於被告倉庫後,原告仍於96年7 月13日之民事爭點整理(二)狀對被告是否已完成該爭議貨品並存放於被告倉庫乙節為爭執,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張豪展之證詞以及照片等證物而相信被告已完成該爭議貨品並存放於被告倉庫,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主張及舉證而陷於錯誤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調解本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兩造於前案中就被告倉庫是否存放有該爭議貨品既有爭執,然於系爭調解中卻無就此點為記載,而僅係記載:就被告尚未交貨部分,原告於96 年11 月1 日起3 個內通知被告交貨完畢,並於被告交貨後3個 月內給付該批貨款,如於交貨後3 日內現金給付貨款,被告願折讓5%等交貨期限及價金給付、折讓之條件,而不再提及被告倉庫是否存放有該爭議貨品,顯見兩造係就訴訟上已有之爭執互相讓步為合意,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屬默示同意拋棄行使撤銷調解之權利?其提起本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兩造於96年8 月6 日會同至被告公司倉庫盤點,確認庫成品僅915 系列計有658 箱;雙方當場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就上述庫存品依系爭調解內容完成出貨,就已發料生產完成之半成品部分,則另行協商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前往盤點時就被告事實上並無已完成全部爭議貨品乙節既已明知,卻仍簽立協議要求被告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完成出貨,已發料生產完成之半成品另行協商,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系爭調解為爭執。至於原告雖對系爭協議補充條款第2 條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本人有所爭執,惟其條款記載「協商結果之期限必須按法院調解和解的交貨時間前,否則將按法院調解的結果執行」等語與本院前揭原告應受協議拘束之認定並無衝突,且對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故對於系爭協議補充條款第2 條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本人乙節,爰不予審酌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成立調解前已對於被告是否已完成該爭議貨品而存放於被告倉庫乙節有所爭執,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兩造成立調解應僅係就有爭執之事項互為讓步而成立合意,且原告於知悉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全部之爭議貨品後,仍與被告簽立協議,要求被告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完成出貨,已發料生產完成之半成品另行協商,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系爭調解為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方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