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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昭彥洪榮家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告
丁○○
原告
之1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告
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係屬設立電信機房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成員,竟仍自民國95年7 、8 月間起,陸續受僱於「阿強」而從事電信機房之維護及抽換遭停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工作。伊於95年9月13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電話,謊稱有電話詐欺案,要求伊向電信警察報案,並與金控中心連絡及至大眾銀行辦理轉帳手續,伊因誤信其說詞而分別於9 月13、14及15日將存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合作金庫忠明南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625 萬元,並均遭提領完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具狀陳稱:伊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異議等語;被告甲○○則具狀陳稱:伊雖曾將場地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原告匯款所損失之金額,伊分文未取,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5 萬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給予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即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5年9 月13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電話,謊稱有電話詐欺案,要求伊向電信警察報案,並與金控中心連絡及須至大眾銀行辦理轉帳手續,伊因遭詐騙而分別於9 月13、14、15日將存於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合作金庫忠明南分行及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完畢,致總計損失62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大眾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封頁及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為佐,則原告主張其遭「阿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節,應可認為真實。至甲○○雖以:伊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原告匯款所損失之金額,伊分文未取,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置辯。然被告均受僱於「阿強」而從事電信機房之維護及抽換遭停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工作,且均知悉「阿強」所屬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0頁),復為丙○○所不爭執,且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2 頁),已堪認被告與「阿強」所屬詐騙集團間至少應負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責任。此外,再參諸甲○○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據此,益徵被告之不法行為,均係詐欺取財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 月19日送達予甲○○、丙○○,而於97年5 月20日對乙○○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 萬元,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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