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弗里德‧穆拉德(即.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被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被 告 劉繼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邱佩芳律師宋明政律師被 告 許美玉陳淑真蔡青青陳虹云楊宛庭蔡美惠林怡慧詹惠淳張瓊珠陳旭亮陳云姿陳妙真李品瑱洪淑惠林坤育郭紜潔林伯校上列17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宋明政律師被 告 張麗雲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日新巷15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街33號蔡麗雲 住嘉義市○○○街61號莊淳𧃙(原名莊繡蓮)住台南市○○區○○路五段697巷157號10樓居高雄市○○路514號2樓洪秀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217-2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98號10樓之5陳秀珠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61-3號居嘉義市○○路308號2樓之2許寶蓮 住台中市○○區○○街1巷14號陳祝萍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11巷50號上列7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吳麗玲 住豐原市○○路363號3樓
居豐原市○○○○街26號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件中關一於「西元1988年」記載,應更正為「西元1998年」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