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訟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損害賠償,嗣於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訴訟標的,仍以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基礎事實,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4 月12日起,原受僱於訴外人家樂福十全店擔任清潔員,嗣因家樂福十全店將店內清潔工作交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始自95年3 月1 日起改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並負責家樂福十全店之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平日工作認真負責,惟上訴人因未送紅包予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小倩」及盧姓助理等人,致工作上屢遭刁難。嗣於96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因未及將公廁垃圾清理完畢,向盧姓助理要求延緩,不料洪姓課長及盧姓助理竟藉機當場告知上訴人上班至當日為止,而在未給任何預告期間之情況下,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上訴人頓失生計來源,被上訴人亦未依法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15,000元及資遣費35,000元。又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並偽造上訴人不願投保勞保之切結書,造成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領取非自願性之失業給付100,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15,000元、資遣費35,000元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100,000 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應受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並善盡職責,竟擅自聽從他人言語無故不再上班,且經被上訴人查覺後,數度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儘速復工,然上訴人仍不願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依員工守則第2 條之規定,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6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兩造達成系爭勞動契約時,上訴人自稱已參加其他單位之保險,並出具切結書表明不願再行投保勞保,被上訴人始未替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未強令上訴人不得加入勞保,且該切結書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補稱:上訴人實質上仍受家樂福十全店直接指揮監督,應認家樂福十全店為上訴人實質上僱主,故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等幹部自有權解僱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受家樂福十全店不當解僱在先,自無所謂曠職情事,被上訴人仍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性質上屬於強制保險,非任由雇主或勞工自行決定投保與否,被上訴人既身為雇主,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依法有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造成上訴人高齡失業,且因本件訴訟有到庭必要,難以再覓得工作,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其中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外150,000 元則自追加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17,280元。
㈡上訴人自96年4 月24日起,即未再至家樂福十全店工作,亦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預告工資15,000元及資遣費35,000元部分: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家樂福十全店為其實質上僱主,故該店之洪姓課長及盧姓助理有權將其解僱,其遭彼等無故解僱,且未給予其預告期間,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查明者,為上訴人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家樂福十全店。經查,審諸上訴人自承: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發給伊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9頁、第100 頁)等語,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作所佩帶之識別證,係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派駐於家樂福等詞,亦未加爭執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並派駐在家樂福十全店從事清潔工作,而非受僱於家樂福十全店。是以,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則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及盧姓助理自無權將其解僱,充其量僅能依家樂福十全店與被上訴人間之清潔服務承攬契約,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將上訴人派駐至該店服務,故縱令上訴人前揭所述:家樂福十全店洪姓課長及盧姓助理叫其上班至96年4 月23日為止乙節為真,亦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
⒉次查,上訴人縱因其學歷低淺而誤認既遭家樂福十全店之幹部解僱,即等同於遭被上訴人解僱,然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4日起,屢次通知上訴人復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家樂福十全店之主管丁○○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再行復工後,應已無誤認遭被上訴人解僱之虞。再參諸,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23日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堪認上訴人自96年4 月24日起,未向上訴人請假,即未再至家樂福十全店或被上訴人處工作,係自行離職而曠工多日。再參以被上訴之員工守則第2 條中段:「連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6 日,將予以開除」之約定,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內容相同,洵屬有效,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以民事答辯狀援引員工守則第2 條中段約定,解僱被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該答辯狀當庭交上訴人收受(見民事答辯狀上之上訴人簽名),自堪認上訴人業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而遭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合法解僱。揆諸首揭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非自願性之失業給付100,000 元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自仍以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行為人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自行離職,致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始遭解僱,已如前述,經核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情事,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之「非自願離職」,參照前揭規定,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仍不得請領非自願性之失業給付,即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自願性之失業給付100,000 元,亦非有據。
⒉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並偽造內容為上訴人不需投保勞保之切結書,致使其未能於遭被上訴人解僱後申請失業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偽造切結書等語。而按,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係伊委請高雄市○○區○○路某大樓之管理員幫忙代寫,切結書上的簽名亦是請他人代簽(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73頁)等語,已徵切結書係上訴人委請他人代寫,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況參諸上訴人委請他人代寫之員工資料表係勾選「已在別的單位投保」,切結書復載明「本人王素圓因已參加勞、保,以致未能加入公司勞、健保」等語,自堪認上訴人委由他人書寫並簽立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係表示其已於其他單位投保勞、健保,而無再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強令其不得加入勞保所致,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伊遭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造成上訴人高齡失業,且因本件訴訟有到庭必要,難以再覓得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自行離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始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縱令上訴人因此失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後,須遵期到庭,致生不利益,即應自行承擔,核無再歸諸於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投保勞保以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及自追告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份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