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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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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符合例外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投保勞保以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遲至民國98年8 月25日始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原告回到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店(下稱家樂福十全店)工作,則請求被告公司、丁○○及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盧姓助理連帶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30萬6 千元,如未能回到家樂福十全店工作,則請求被告公司、丁○○及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盧姓助理連帶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51萬元等語,經核上開追加變更之聲明不僅因附加「是否回到家樂福十全店工作」之條件而未能特定,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與其所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符,亦無同條第4 款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1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家樂福十全店擔任清潔員,嗣於95年3 月1 日起因被告公司承攬家樂福十全店內之日常清潔工作,原告乃改受雇於被告公司,平日工作均認真負責,任勞任怨,惟原告因未向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小倩」及盧姓助理等人送紅包,在工作上即屢遭刁難。嗣於96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因未及將公廁垃圾整理完畢,向家樂福十全店之盧姓助理要求延緩,詎料洪姓課長及盧姓助理竟藉此機會當場告知原告上班至當日為止,在未給予原告任何預告期間之情況下,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使原告頓失生計來源,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並偽造原告不願投保勞保之切結書,致使原告無法向勞保局領取非自願性之失業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5 萬元,以及未投保勞保以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本應受被告公司指示並善盡職責,竟擅自聽從他人言語無故不再上班,經被告察覺後曾電話要求原告儘速復工,惟原告仍不願為勞務之給付,被告乃依員工守則第2條之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6日為由開除原告,自無負擔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必要:另雙方簽約時原告稱已參加其他單位之保險,並由原告出具切結書表明不願再行投保勞保,被告方未為原告投保,實非強令原告不得加入勞保,且該切結書亦非被告所偽造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7,280元之事實。

㈡原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再至家樂福十全店,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故遭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及盧姓助理解雇,且解雇前亦未給予其預告期間,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有效明確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已令人存疑;又查,原告既自陳自95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其工作時所佩帶之識別證上,係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並派駐於家樂福等字樣乙節,亦未見其有何爭執,故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為被告公司所雇用,僅係派駐於家樂福工作等情,當可認定。則縱令原告前揭所述為真,然其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家樂福十全店之洪姓課長及盧姓助理實無權將其解雇,充其量亦僅可能依家樂福十全店與被告之清潔服務承攬契約,要求被告不得再將原告派駐至該店服務,此亦應為家樂福十全店之上開現場幹部所知曉,而證人丁○○即派駐於家樂福十全店之被告公司主管雖未在原告與家樂福十全店幹部發生爭執時在場,惟伊則就事後處理之情況,到庭結稱:本件係因廁所髒了盧姓助理請原告洗廁所,原告說要等一下,結果就這樣發生口角,「小倩」及盧姓助理要伊好好管理原告,原告自己說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按常理家樂福十全店之上開現場幹部既知該店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應不至逕自為「解雇」原告之表示,蓋該等表示既不生何效果,復不能使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證人丁○○所證述該等幹部要求被告公司好好管理原告等語,應可認與實際狀況相符,是原告所稱其遭家樂福十全店之上開現場幹部「解雇」云云,實與常理相違。再查,原告縱或因其學歷低淺而誤認既遭家樂福十全店之幹部「解雇」,即屬遭被告公司解雇,然被告已屢次通知原告復工,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復據證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確係已無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方迄今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惟原告未向被告公司請假即未到職,應認已曠職多日,參以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2 條中段所訂定:連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6 日,將予以開除,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8 日以書狀表示依該等員工守則內容,將被告予以解雇,即屬有據,而該等書狀復經原告當庭收受,有附有原告簽名之民事答辯狀1 份在卷足憑,可認解雇之意思表示亦已通知原告,從而,原告既係因曠職而遭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8 日解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必要。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並偽造內容為原告不需投保勞保之切結書,致使其未能於遭被告解雇後申請失業給付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自陳:本件卷附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確實是其請大同路某間大樓管理員幫忙寫的,則該等切結書既係原告自行託人代寫,自非被告所偽造:且查,原告於前開員工基本資料表內既已勾選「已在別的單位投保」,就此其雖或稱已在農保投保,或謂已有投保健保等情,然應可認原告確有於其他單位投保等情,是可知其託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時,確係因其已在其他單位投保,而認無再行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之必要,故出具切結書表明上開意旨,而其又未能證明該等切結書實係其因遭被告強令其不得加入勞保方為提出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復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投保勞保以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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