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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2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23號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蘇志成即姚勝福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勝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姚勝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姚勝福於民國88年9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郵政儲金匯業局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9 月2 日起至民國118 年9 月1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姚勝福死亡,經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又案外人郵政儲金匯業局於民國92年1 月1 日因郵政改制,而改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三、嗣案外人姚勝福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向案外人郵政儲金匯業局借用2,6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8 年5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2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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