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癸○○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為其前提要件。從而請求權人起訴時,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確有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情事,否則即屬起訴要件不備。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曾先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收受原告賠償請求書後,認無賠償義務,乃於98年4 月14日行文原告拒絕賠等情,有被告98年6 月8 日高市警法字第0980032740號函文、98 年4月14日高市警法字第0980020983號函暨其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債權糾紛,乃於98年1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路175 號22樓之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理論,惟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員工竟向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所報案,該所員警接獲報案後隨即趕到,以6 名優勢警力荷槍實彈將原告圍堵在該行電梯門口,強迫原告下樓,侵犯原告人權,妨害原告自由,原告自得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100 萬元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98年1 月10日12時許,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經理蘇美瑜以110 報稱有一男子滋擾並妨礙其銀行營業,被告所轄苓雅分局之勤務指揮中心乃調派凱旋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丁○○、巡佐辛○○、警員甲○○、丙○○、壬○○、隊員戊○○等6 名員警(以下簡稱丁○○等6 名員警)前往處理,因事態未明,惟考量銀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且適逢年關將屆,為免事端擴大需急速阻止,以優勢警力到場處理實屬難免,至於所屬員警荷槍實彈,係員警為保護民眾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執行勤務所必要之裝備,並非針對個案而臨時攜帶。丁○○等6 名員警當日到場後,渣打銀行高雄分行表示該行與原告並無糾紛,且曾與原告協調,然原告無法接受該行之回復,故一再至該行理論,丁○○等6 名員警便向原告表示,如與渣打銀行有糾紛應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惟因原告在場有表示要破壞渣打銀行玻璃等情緒性舉動,情緒激動,丁○○等6 名員警乃勸原告先行離開現場,請其事後循法律途逕與渣打銀行解決糾紛,原告隨即忿忿自行離開現場,丁○○等6 名員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8年1 月10日上午,因與渣打銀行有債權糾紛,乃至設於高雄市○○○路175 號22樓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理論,該銀行經理蘇美瑜向110 報案,被告所轄苓雅分局之勤務指揮中心調派該局凱旋路派出所丁○○等6 名員警前往處理,丁○○等6 名員警即荷槍實彈攜帶警械到場。
㈡、爭點:被告所屬員警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自由之行為?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前提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凱旋路派出所丁○○等6 名員警有於98年1 月10日將其圍堵在電梯門口,強迫其下樓乙情,固以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內部及外面電梯走道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二、監視錄影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內部一般人員服務櫃台。…六、12時1 分50秒1 名員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並進入銀行區域,隨後跟隨1 名員警入內,2 名員警並與穿著白色上衣淺灰色裙子之小姐交談。七、12時2 分32秒其中1 名員警跟隨小姐往畫面左側方向先行離開監視器畫面。八、12時2 分45秒剩下1 名員警亦往畫面左側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九、12時4 分21秒1 名員警與穿著白色上衣淺灰色裙子之小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似乎在交談,員警正在記東西。12 時5分18秒員警往畫面右方、小姐往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12時5 分10秒另1 名員警從畫面左方出現,並隨上開員警離開)十、12時10分30秒1 名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與服務台交談。十一、12時11分30秒往畫面右側離開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十二、12時25分45秒2 名員警從門口進入渣打銀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進入銀行區域,12時25分50秒往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十三、12時36分29秒原告與保全人員出現於監視器右側,保全人員與原告交談,保全人員手搭著原告之肩膀請其離去,其中1 名員警先從門口離開,其他5 位員警跟隨在後,12時37分37秒原告在保全人員陪同下走出銀行大門,隨後其餘5 名警員陸續走出渣打銀行大門,時間為12時38分2 秒。十四、12時39分17秒1 名警察與穿著白色上衣淺灰色裙子之小姐進入渣打銀行,於服務台前交談,該名員警在記東西,12時39分39秒又有1 名便衣警察從渣打銀行門口進入銀行,12時40分26秒2 名警員從渣打銀行門口離去。」、「二、監視錄影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22樓電梯走道。…四、12時1 分42秒2 名警察從電梯走出,往畫面左側方向前進,12時1 分46秒走向渣打大門方向。五、12時25分33秒另2 名警察從電梯走出來,往畫面左側前進,12時25分38秒走進渣打銀行大門方向。六、12時38分3秒 原告與保全人員走出銀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前往電梯方向前進,保全人員按了電梯,隨即後面跟著6 位員警出現,12時38分27秒原告背對電梯面對6 位員警講話,12時38分38秒原告走入電梯,保全人員及在場6 名員警與原告沒有肢體接觸,待在該大樓電梯口外,過了幾秒鐘後電梯關門(約12時39分1 秒),原告獨自下樓,12時39分10秒保全人員往銀行大門方向走去,12時39分13秒其中1 名警員與白衣灰裙小姐往銀行大門走去,5 名員警在電梯口前交談,12時39分33秒另1 名便衣員警往銀行大門走去,現場僅剩4 名員警在電梯口交談,12時40分37秒1 名便衣警員從銀行大門方向走出來,12時40分45秒4 位員警陸續進入電梯,12時40分56秒另1 名警員與白衣灰裙小姐從銀行走出,該警員與留在現場之另1 名警員於12時40分59秒進入電梯,白衣灰裙小姐留在電梯口。」,有本院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兩造對於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依上開光碟內容顯示,98年1 月10日12時36分29秒以後,原告係由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之保全人員帶領離開渣打銀行內部前往電梯走道,被告所屬公務員即丁○○等6 名員警有一同前往,保全人員按電梯後,原告有對丁○○等6 名員警講話,嗣後原告走入電梯時,保全人員及丁○○等6 名員警與原告均無肢體接觸,丁○○等6 名員警亦無對原告使用警械,原告係獨自乘坐電梯下樓等情,可堪認定。
㈢、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98年1 月10日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經理蘇美瑜以110 報稱有1 男子滋擾並妨礙其銀行營業,丁○○等6 名員警乃荷槍實彈前往渣打銀行高雄分行處理,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丁○○等6 名員警獲報後隨身配帶槍彈到場處理,為其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之警察法定任務。而依原告主張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之女行員有在員警面前指稱其有恐嚇行為、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經理蘇美瑜有向員警表示其為不受歡迎之人物,請員警將其趕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144 頁),顯見丁○○等6 名員警依當時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有妨礙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營業之舉動,則丁○○等6 名員警使原告先行離開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之規定甚明,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丁○○等6 名員警在場並無對原告為肢體接觸之強制行為,被告抗辯其係以口頭要求原告先行離開,再循法律途逕解決與渣打銀行間之紛爭,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堪認定丁○○等6 名員警行使職務並未逾越所欲達成維持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係以對原告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準此,丁○○等6 名員警於98年1 月10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使原告離開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之行為,縱有違反原告之意願,亦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並自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