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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4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在吉林省結婚,婚前、婚後皆吵鬧不斷、爭執不止,被告甚至對原告施暴,原告遂向警察報案,但是事後卻因怕被告被遣返且被告患有精神病,可能殺了原告,故放棄投訴被告對原告家暴,亦為顧及彼此面子問題,兩造勉強居住在一起,不料被告於第一次入境後返回大陸,即無故一個半月不接原告電話,爾後就是在電話中爭吵,被告亦表達不希罕來台,嗣後就與原告斷了聯繫達500 天(一年半),原告撥打被告電話無法聯絡到被告。

㈡兩造係在廣州酒店認識,原告與被告有一次交易且同情她當時之遭遇,亦思及女兒幼小無人照料,故跟被告結婚,不料被告卻設計好圈套讓我跳。又原告自從收到被告要錢文件時起,覺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設計原告(即騙婚),私底下打電話給原告就是要錢,因為原告目前負債累累,所以無法給被告錢,被告係因為原告不給她錢而翻臉,欲以法律途徑來向原告勒索金錢;又被告利用其慣用職業詐騙手法,抓住被告想安定照顧小孩之心理,逼原告賣掉原告母親留下之遺產以供被告買房裝修(松原市頂級社區一樓及前花園,裝修費人民幣35萬元),俟被告騙光原告之財產後,即藉故返回大陸而迄今仍不願返台。

㈢原告與被告相處期間,被告常阻原告出外工作,卻一直向原告索錢,亦導致同行朋友不敢輕易與原告做生意。又被告所提出之動產、不動產,不是婚約內所得,皆為被告騙、賣原告的財產,讓原告舉債累累,這些財產之進出皆有資料及透過銀行查詢,並非可由被告隨意加入之項目,又古玩、玉器、銀行存款更是可笑,不是被告變賣,就是被告憑空想像,目前原告家中僅有內褲三條而已;目前原告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皆因她而負擔,迄今尚欠多家銀行約新台幣(下同)700多萬台幣,依法是否由兩造共同負擔此700 多萬之債務?被告亦應與原告分擔女兒之安親班、保母費用50萬元、被告應償還原告房屋35萬人民幣,自己承認3 萬元人民幣及2年 增值共49萬4 千人民幣等。

㈣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出境就沒有回來,且後來我有幫她辦團聚入境手續,是被告自己不入境,此有移民署公文為證;原告亦有幫被告申請第二次入境,而原告住家電話都沒有改變,但是被告都未曾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家人接我電話,被告只有開庭前(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前)打電話給我一次。

㈤請鈞院考量被告之品行且兩造關係已無情分可言,況若被告再入境臺灣,被告可能會逃離住所而重操舊業撈錢,原告強烈表達不願意為被告入境擔保;被告完全無考慮原告與女兒之生活,俟其揮霍完就向原告索討金錢,惟原告早已因被被告前債壓垮,現被告卻想依法像原告敲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兩造吵鬧原因不屬實,兩造爭吵之原因係原告處理事情不當,其關鍵在於原告與其前妻秦丹之間糾纏不清,秦丹於被告來台後才搬離,嗣後兩造返回大陸幫忙家中整修房屋,秦丹卻以照顧其女為由又回到原告家中(高雄市○○區○○路72號11樓),原告卻隱瞞被告知悉,兩造曾有約定兩造在場時隨時探視女兒,故秦丹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探視其女,顯然違背兩造之前之約定。原告亦曾隱瞞被告匯款16萬元給秦丹,秦丹甚至要脅被告要讓兩造分開,且原告與秦丹間常有互傳曖昧簡訊,使被告受到極大精神壓力,這亦是兩造爭吵之原因。又因為原告私生女之母親打電話罵原告傻瓜,還說她要做原告之小老婆等語,這也讓被告無法忍受,亦與原告發生爭吵。況原告有對被告施暴,為何不去驗傷並向警員說明?96年10月間,被告在大陸得知原告隱瞞被告讓秦丹返回原告住處,被告電詢原告原委,反遭原告以:「你為我做什麼,只顧你父母的家,都不如我現在18、19歲的小女孩懂事,這幾天都是她陪我辛苦找貨,你呢?只照顧你父母?」等語,我馬上質問原告說:「我在老家裝修房子也是你答應的,之前就商量好的,房屋裝修好了,證件回來,你就來老家街我回台,這邊不需要我們管太多了,現在才幾天啊?你就為什麼這樣對我?」,兩造不歡而散,被告於是將送到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之去台文件取回。後來方知原來是原告在上海結交新歡了。

㈡兩造係在95年4 月在長春重慶路的古玩市場附近從事古玩買賣與原告相識,在交往一個月裡,原告對被告百般殷情,並在原告要求下,跟隨原告到廣州、深圳各處進貨,但是原告古玩買賣皆未經被告之手,並無將其古玩變現之情形。又被告認識原告前本有份正當工作,後因原告苦苦追求才答應結婚,此有瀋陽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嗣後原告係自願購買一間毛坯房當作聘禮(價值人民幣13萬8 千5 百元),兩造於長春註冊結婚。96年1 月25日返台團聚期間,很少單獨出門,都是隨著原告去哪就去哪,後亦多是跟隨原告來往大陸各處與臺灣間,採購古玩運回臺灣銷售,並於95年12月原告來電告知被告其賣掉台北房子1 千7 百多萬,花300 萬買輛賓士車,還了貸款與信用卡債,其餘放入銀行周轉。

㈢原告所述與被告無法聯絡,是因為原告擅自把被告臺灣手機斷掉,況且我在大陸電話與住址皆未更動,所以原告找不到被告並非被告之過錯,況且兩造與其女兒相處融洽,故被告並非拋夫棄子之人。

㈣原告不幫被告辦理入境證件,96年8 月份之團聚,是我們在臺灣的時候一起申請的,不是原告單獨幫我申請的,申請那次團聚後被告就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就沒有單獨幫被告申請過,同年8 月的時候房子還沒有完全整修完成,被告要求原告來大陸接被告返台,原告表示不願意來大陸接原告返台,之後亦沒有見過原告,亦不願接被告電話,故被告無法入境,又被告不想離婚;同年10月房子裝修即將完工,同年10月3 日接到原告電話告知被告其已到大陸,被告也已經將去台文件送到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並詢問原告何時接被告返台?結果卻遲遲等不到原告來接被告返台。又被告曾於98年6 月9 日本案開庭前一日致電原告,與原告商量幫被告辦理返台手續,但是原告表示堅決不同意我返台與其共同生活,且原告一聽到被告不願意離婚,就惡言相向要被告趕快與其離婚,不要與死占著位子,其已諮詢律師意見,只要原告不幫被告辦理返台手續,經過兩年便可離婚;原告亦稱曾經算過命,原告要歷經第四任老婆才可以相守到老,被告只不過是過渡而已,令被告相當難過。

㈤被告認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在於其可以聲請其女兒每月三千元之健保補助金。另原告已經向銀行聲請破產聲明,還積欠高利貸,不然高利貸會向被告討債。以上,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作法,因兩造為夫妻,本應共同承擔一切;原告竟然不讓被告返台與其居住,被告只好建議原告與女兒來大陸居住。

㈥若原告執意要離婚,就必須平分財產,其中包括我與原告結婚後一起做生意其間所有財產,即高雄市○○區○○路72號11 樓 房產、地下停車場地、賓士汽車、每年有幾十萬不等土地分紅、家中銀行保險箱裡古玩玉器、銀行存款、其離開大陸帶走20萬人民幣,總價值最少2 千萬元;被告現在無心工作,因當初結婚時在東北老家購置一間空屋為聘禮送給我父母當養老用,原告返台時只留3 萬人民幣當作裝修費用,並同意不夠再寄給我,嗣後原告只來到上海並未至東北,也沒有寄任何費用給被告,導致被告向鄰右支借10萬多人民幣裝修,無力支付時,只好以房屋抵押借貸18萬元人民幣,念在兩造夫妻一場,故如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30萬人民幣為贍養費,被告同意離婚。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在吉林省結婚,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96月1 月25日通過面談證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洵屬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藉故返回大陸即不返台,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聲請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自民國95年迄今「歷次」入出境資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8年3 月20日移署服高市陶字第0988019822號書函暨附上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職權函查被告自96年6 月25日出境後,有無再申請入境?若經許可入境,其原因為何?若曾遭到強制出境,請一併敘明原因、時間及不予許可其來台之期限?此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載:「經查馮女士未管制入境,渠96年8 月申請團聚業經獲准,但未入境。」,此有98年4 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7060號函;另據98年7 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3926號函載:「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影本共5 頁,另經許可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交與當事人持憑入出境使用,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妥善保管運用。」;末據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9739號函覆:「依現行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配偶,得申請來台團聚,停留期限每次6 個月,經許可入境團聚後,即可申請在台依親居留,並核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該證得出境前辦理加簽,憑以於加簽日起6 個月內入境。」為證。

七、依上所述,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後多有爭吵,此為兩造皆不爭執之事實,至於是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兩造雖認知不同,既然兩造常發生爭吵,兩造間發生家庭暴力亦非難以預見;另被告以原告不幫其申請入境而讓其無法入境,被告非故意拋夫棄子抗辯,惟被告自96年6 月25日出境後,原告即於96年8 月23日出具保證書申請被告來台團聚,並於96年8 月27日業已獲得許可,況當時兩造並未反目、被告住址與電話亦未更動,且被告自承曾將去台文件送交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故依常情原告應有將申請入台團聚許可書郵寄被告,方便被告憑證於許可後6 個月有效期間內入境臺灣(即97年2 月27日前入境),依被告所述兩造於96年10月3 日、於同年月中旬通過電話,被告亦於此時提出去台文件於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準備返台,故被告當時並無被管制入境,被告本可自己入境臺灣,不需由原告接被告返台,被告事後與原告電話吵嘴後,將遞交於出入境之去台文件取回而滯留於大陸迄今,自有可責之處;被告又於原告於98年1 月14日提起本訴訟後(見本院卷收件郵戳章),又以原告不幫其申請返台抗辯,因認被告先有自誤返台期間而生兩造離婚事由,事後不應以此理由抗辯,方符正當。況且兩造對於共營婚姻意願漸行漸遠,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騙婚且騙光其錢財,以致原告債築高台,其表示欲以離婚了斷兩造之牽連;反觀被告表示若原告願意一次性給付30萬人民幣當作贍養費,被告亦願意離婚,故認兩造現只著眼於錢財交易,根本無所謂家庭和諧與感情可言,進而認兩造感情基礎已經產生動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九、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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