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9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兩造於於民國80年12月12日菲律賓境內結婚,嗣後原告返台辦理被告入台同居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未入台,所以原告無法取得「離家失蹤證明」及80年婚後迄今歷次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多次寄信給被告,信件未被退件,但被告亦不回應,由此可知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迄今已達18年之久,顯被告不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菲律賓籍,兩造於80年12月12日菲律賓境內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函附結婚登記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函附結婚登記聲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丙○○與乙○○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航空掛號函收執聯及信封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經查本署無菲律賓籍人士瑪莉絲兒莫蘭(MARICEL MORAN ,西元1970年5 月29日生)入出境及禁止入國資料」,此有移署出管貞字第0980105323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已於80年12月12日菲律賓境內結婚,婚後被告未入境、亦未主動原告聯絡入境事宜皆屬事實,且原告多次以信件聯繫被告,皆未獲得被告之回應,基於上述,兩造間失去聯繫已達18年之久,且目前被告仍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不入境,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