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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嘉惠秦慧君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深論國家賠償法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誤繕為後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斷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規定顯失公平為適法判斷,似嫌速斷;且被上訴人為公務員,當應做好從事保管業務上之文書或機密等事務,未注意將渠戶口名簿個人家屬隱私,寄給訴外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已通知嘉賀公司收受後立刻寄回,嘉賀公司亦原封不動寄回未曾閱覽,應依職權調查由被上訴人提供原寄送公文書,以鑑定是否為真正,如無法提供,則須再調查嘉賀公司之收受人及接聽渠電話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惟原判決顯未依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0點、第81點、第86點、第88點規定調查辦理。被上訴人在辦理職業病審查業務上,本不得將渠戶口名簿資料寄予嘉賀公司,渠亦未同意將戶口名簿資料寄予嘉賀公司,被上訴人竟將渠戶口名簿寄予嘉賀公司,顯已侵害渠之隱私權,原判決並有違憲之虞,應直接推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據法令本應將開會必要資料提供予嘉賀公司,但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渠戶口名簿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應依職業災害保護法規定,提供渠委員會會議委員報告紀錄資料,作成完整分析報告,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簡單之紀錄報告,即認有怠於消極危害不作為,致侵害渠之職災權益,有違職業災害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且渠已提供統計工作時數、量與質等情事,已符合過勞及積勞成疾之事實,被上訴人會議資料均無任何理由、醫理見解及法令適用等說明云云。

三、經查︰細繹上訴意旨以觀,上訴人無非係以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職業疾病災害鑑定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遭被上訴人寄予嘉賀公司,有無侵害渠隱私權,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紀錄報告,是否有怠於消極侵害渠職業疾病災害鑑定權利之行使等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提出渠主觀之法律見解暨資料等佐參,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為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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