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街4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傳真反應居住品質問題,上訴人隨即商請訴外人乙○○於翌日下午3 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協商,有傳真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乙○○於96年11月24日簽立同意修繕之文件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2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依行政院人事局公佈之工作日以3 個月90天計,應迄至97年6 月13日始滿3 個月,而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前即搬離系爭建物,自屬違約,不得要求返還押金。再者,上訴人確有修繕系爭建物內設施之誠意,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派員修繕,非上訴人不願修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97年1 月28日傳真反應居住品質問題之文書及水電費帳單收據等證據資料,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