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摩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61號再 抗 告人 台灣摩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3 月2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第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 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人請依法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