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巷78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調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住高雄縣美濃鎮○○街○段397 巷6 弄3 號,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相對人借款時間、事實、地點均位在高雄縣美濃鎮,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高雄縣美濃鎮,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將戶籍遷移至娘家,本院仍有管轄權,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縣潭子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抗告人起訴日期為98年8 月13日,有本院收受抗告人起訴狀所蓋戳章為證,而起訴當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縣美濃鎮,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憑,依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並不因其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影響,故相對人於98年8 月17日將住所地遷移至臺中縣潭子鄉,本院仍不失管轄權,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至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發生原因事實皆於高雄縣美濃鎮,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將戶籍遷移至娘家,雖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明確證據,但管轄權之有無既為法院依職權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有無明確主張之拘束。從而,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