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2號
- 異議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 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此觀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原依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8,972 元,嗣經前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伊始擴張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620,368 元,故伊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所增加請求之金額應為1,111,396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僅為12,088元,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則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6,648 元,原裁定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43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異議人原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508,972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再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為1,620,368元,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請求,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無庸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2,088元(即應繳納裁判費之請求金額僅為1,620,368元-508,972元=1,111,396元)。依此計算,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6,648 元(計算式:12,088元×0.55=6,6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4 0元(計算式:12,088元×0.45=5,4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誤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而據此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爰予廢棄,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