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18,81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經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18,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應可認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汽車貸款、通信用、伙食費用、交通費等個人生活費共需18,810元,惟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而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有失公允。本院參酌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309元,在此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超過部分不能認為屬必要支出,始屬公允;至汽車貸款8,81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已清償完畢 (98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 自難認為仍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1,309 元計算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11,309元後,每月尚有6,691 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金額538,607 元,不計利息僅需約8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僅34歲,縱計加利息,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況最大債權銀行亦到庭陳稱願提供156 期,2%,每月約清償5,800 元之方案為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亦非不能依上開方案履行,是其顯然欠缺聲請更生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欠缺保護必要性,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安泰銀行 │ 183,655元 │信用卡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 114,000元 │信貸 │ ├──┼────────────┼────────┼────────────┤ │三 │遠東銀行 │ 115,813元 │信用卡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 │ 21,718元 │信用卡 │ ├──┼────────────┼────────┼────────────┤ │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103,421元 │信用卡 │ ├──┼────────────┼────────┼────────────┤ │六 │寶華銀行 │ 76,000元 │車貸 (聲請人自陳已清償,│ │ │ │ │不計入債務總額) │ ├──┴────────────┴────────┴────────────┤ │ 合計 538,60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