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總經理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樂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43 至15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向伊申辦住宅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核貸(下稱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清償先前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本金餘額334,969 元及利息653 元,餘款64,378元已匯入上訴人設於伊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10年,自96年2 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係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計付方式則採三段計算,即自96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8% 加0.26% 計算,計為年息2.44 %,機動調整,復自96年8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7 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即2.44%加0.77% 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8年2 月7 日起,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 計算,嗣後隨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上訴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貸款後,每月至多繳納1,000 元利息,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其餘利息,截至98年6 月2 日止,尚欠本金382,367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2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367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且未經登記,故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立系爭契約,否則將不予核貸。再上訴人於96年1 月18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406 地號及其上同段29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126 巷111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48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44 年5月31日止,是系爭契約清償期限,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即144 年5 月31日而定,故系爭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清償本金。況上訴人每月均透過郵政劃撥繳納1,000 元利息,清償系爭借款,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理由外,並補陳:被上訴人之請求屬將來給付之訴。又系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本件應適用普通抵押權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 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核貸償還上訴人舊債之本金餘額334,969 元及利息653 元後,餘款64,378元則匯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支付計算書(見原審卷第22、62至66頁)可證。
㈡上訴人自核貸後,均未清償本金,每月至多償還1,000 元。有系爭借款交易明細及上訴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5、66、107 頁、本院卷第162至174頁)可佐。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可佐。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辦理放款屬銀行經營之業務,銀行法第3條第5款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經登記,且無被上訴人董事長簽章,故屬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信用銀行業及農業銀行業一節,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8 )可查,足認被上訴人得從事銀行法所規範銀行經營業務之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辦理放款自屬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範圍。次查,依系爭契約書觀之(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契約書上經理簽章欄已載明授權副理核定,而副理簽章欄亦經副理簽章,且辦理放款屬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副理經合法授權後,自有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上確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理之簽章乙節,業如上述,堪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又查,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亦無需經登記始成立生效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核貸系爭借款清償上訴人舊債後,餘款64,378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此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收受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59 頁)乙節益明。按諸常情,若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核撥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至上訴人另辯稱:抵押權權利證明書之核發,始為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 、3 、4 及9 條分別約定:借款期間10年,自96年2 月7 日起至10 6年2 月7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係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計付方式則採三段計算,即自96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7日止,按被上訴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8 %加0.26%計算,計為年息2. 44%,機動調整,復自96年8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7 日止,按被上訴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 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8年2 月7 日起,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 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上訴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就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就利息部分,則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本金清償期,已經訂明,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即應按上開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次查,系爭借款核貸後,上訴人每月至多繳納1,000 元,經被上訴人依約抵充本息及違約金後,至98年6 月2 日尚欠本金382,367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自非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144 年5 月31日始屆至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本於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核與物權請求無涉,故本件亦無探討是否適用普通抵押權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82,367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