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7年度北簡字第40270 號),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向伊申辦住宅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經伊核貸並償還被告先前向伊借款之餘額334,969 元、利息653 元後,餘款64,378元則匯入被告設於伊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兩造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0年,自96年2 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係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計付方式則採三段計算,即自96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8% 加0.26% 計算,計為年息2.44% ,機動調整,復自96年8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7 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 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8年2 月7日起,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 計算,嗣後隨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後,每月至多繳納1,000 元,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8年6 月2 日止,尚餘本金382,367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因該契約書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且未經登記,所以不生效力,且該契約書係原告脅迫伊簽立,蓋伊若不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將不予核貸,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96年1 月1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權利存續期間至144 年5 月31日而定,而非依前開貸款契約之約定,因此系爭貸款契約本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對伊不得請求清償本金,且伊每月均透過郵政劃撥繳納1,000 元利息,並非未依約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1 月18日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400,000 元,經原告核貸償還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之餘額334,969 元、利息653 元後,餘款64,378元則匯入被告設於原告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自核貸後,均未清償本金,每月至多償還1,000 元,又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訂定之同時,亦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406地號,面積2,5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及其上同段29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6 巷111 號7 樓建物,設定48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貸款餘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約定本金之清償期?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10年,自96年2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係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計付方式則採三段計算,即自96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8% 加0.26% 計算,計為年息2.44% ,機動調整,復自96年8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7 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 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8年2 月7 日起,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 計算,嗣後隨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將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乙情,有系爭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清償期,已經訂明,即被告於借款期間內,應按上開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可資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面係無效之契約,因其上無原告公司大小章且未經登記,又係原告脅迫簽立等語,惟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經理簽章欄已載明授權副理核定,而副理簽章欄亦已經副理簽章,則系爭借貸契約上雖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但已經有權簽章之人簽章,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堪以認定。又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依法無據,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至144 年5 月31日,而非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等語,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訂定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系爭貸款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即應照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於法不合,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系爭貸款契約核貸後,每月至多繳納1,000 元,經原告依約抵充本息及違約金後,至98年6 月2 日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訂明本金之清償期,系爭貸款契約並無無效之情事,且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遭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則被告未依約繳納各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自應給付日之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