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鄭硯香
- 相對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7 日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訴),異議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訴雖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然上開判決均為違背法令而不具效力之判決,且異議人業就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函移送本院依法辦理,故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異議人應得暫免徵收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易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四、經查,兩造間之系爭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87,14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系爭本訴於第一審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判決被告(即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82,367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卷宗查閱屬實,是以系爭本訴之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於其敗訴部分即382,367 元之範圍內有上訴利益。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是上開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判,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準此,兩造間系爭本訴,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原裁定,於法無違。至異議人就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9 月7 日台民乙字第0990000153號函移請送本院依法辦理,該案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6 號裁定駁回上訴,此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上字262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憑。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