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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民國98年9 月8 日(98)存字第3236號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段5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18/165 ,另一共有人為和興公司(管理人為陳中和),權利範圍為47/165。伊依民法第820 第1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萬利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其收取租金,依和興公司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得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1,996元。惟經伊向經濟部、戶政事政所查詢,仍無法得知和興公司之最新資料與代表人姓名,故伊以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且受取權人遲延受取為由,聲請清償提存,並無不當,提存所駁回異議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勢將造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無法執行,顯違該條之立法目的,核非適獲。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審究之權責。此觀諸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自明。惟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存既以受取人於提存時仍具有權利能力為其合法要件,此與不能確知孰為受取人者要屬二事,如由卷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受取人於提存時是否存在顯有疑義,自應先由提存人補正該程式上之欠缺,倘提存人無法提供足夠之資料證明受取人於提存時確具有權利能力,其提存難謂合法。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前以受取人和興公司未能收受通知送達,且受取遲延為由,請求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受取人和興公司於提存時確尚存在,且具有權利能力,其提存方屬適法。經查,和興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98年2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7400 號函1 份(見本院98年存字第3236號卷27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和興公司既未依我國公司法登記,取得法人人格,自不具權利能力。次查,聲明異議人主張陳中和為和興公司之管理人,然陳中和業於西元19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5 年死亡之事實,亦有陳中和大事紀要表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足參,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曾就此加以爭執,亦堪認定。是以,和興公司既未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而不具權利能力,且該公司管理人陳中和亦已死亡,足徵和興公司及陳中和於聲明異議人提存時,均不具權利能力。此外,聲明異議人復無法提供和興公司於其提存時,具有權利能力之積極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以不具權利能力之和興公司為受取權人,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於98年9 月8 日通知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於法有據。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拒絕其提存,勢將造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無法執行,顯違該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核與前揭不准聲明異議人提存,係因其以無權利能力之和興公司為受取權人之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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