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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帳戶恐遭冒用為人頭帳戶洗錢,要求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原告乃於96年12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7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前開款項旋即被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始知受騙。而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出賣系爭帳戶及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賠償79萬元其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出售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遭該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而將79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出賣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成員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以及原告曾遭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而匯款79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衡諸常情,金融機構所供予私人開設之私人帳戶,係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開設帳戶之際,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透過存入最低金額,甚至無庸存入任何金額即可開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此一般人均可得知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供使用,當有可能係供為犯罪所用之合理懷疑;另一般常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存款帳戶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可態願意提供,並避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參以被告亦於其上開出賣系爭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陳自認:「因沒有錢,才將帳戶租給別人用」、「因對方說是作職棒簽賭的,需要多一點帳戶」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偵查卷宗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該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應係作不法用途而仍予以提供,始致生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經核閱並無不符等節,益徵被告上開行為確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遭上開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集團之幫助行為,與該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均為原告受詐騙上開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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